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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仲裁保護時效或期限
來源:互聯網 作者:朱明利 時間:2019-11-26
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一)起算時點
對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82條第二款規定: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應當理解為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到來之日:包括:(1)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之日的次日。如某一勞動者1998年6月1日進入某一企業工作,到2008年6月1日已在該企業連續工作十年,如果該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則2008年6月2日即為“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2)在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日子。如某一職工已在某一企業連續工作十年,此時他53歲,距60歲的退休年齡不足10年,在此情況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單位進行改制,確定于2008年3月1日重新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則這一天即為“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3)勞動者與企業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該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在此情況下,雙方續訂勞動合同的日子。(4)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則滿一年后的第一天為“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如某一勞動者于2007年5月8日進入某一企業工作,到了2008年5月25日該企業還沒有與該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則視為企業與勞動者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為工作滿一年后的第一天,即2008年5月9日。
(二)賠償期間
用人單位應支付的二倍工資差額,從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計算,對超過一年的二倍工資差額不予支持(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十五條)。
按勞動合同法規定,二倍工資系按月支付,故處理時不按連續侵權做整體保護,而是按月保護。保護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通常是勞動者就二倍工資申請仲裁之日或者用人單位拒付之日)前一年以內的二倍工資差額。例如,勞動者于2008年1月1日入職,2008年12月31日解除勞動關系時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2009年1月1日申請仲裁,則保護11個月;如2009年7月1日申請仲裁,保護6個月(2008年7月至12月);如2010年1月1日申請仲裁,則不予保護。所以,在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時,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滿一年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最多賠償11個月的二倍工資,在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最多賠償12個月的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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