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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相關觀點集成
來源:互聯網 作者: 赫少華 時間:2020-02-09
第一部分 建設工程款優先權的主體范圍
A、法條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B、司法觀點:
一、分包人或者實際施工人有條件地享有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完成了其與發包人或轉包人之間合同約定的施工義務且工程質量合格的,在總包人或轉包人不主張或者怠于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應允許分包人或者實際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發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分包人或者實際施工人有條件地享有優先受償權。
--《分包人或者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5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頁。
問:施工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是否還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工程無法如期竣工的情況下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期間如何認定?
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施工人還能不能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工程款的優先權?在工程因多次停工而無法如期竣工的情況下,發包人有關施工人行使優先權超過六個月的法定期限的抗辯理由能否得到支持?
答:工程款優先權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建設工程施工人的一項法定優先權,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夠及時取得工程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并非排除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條件。
只要工程款數額能夠確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施工人的優先權即受法律保護。發包人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為由,主張施工人對工程款不享有優先權的觀點不能成立。
發包人以施工人行使優先權有六個月的法定期間,應當從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時間起算,但施工人起訴時已經超過了六個月為由,主張其行使優先權因超過法定期限而不應得到支持的觀點,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成立。
因為按照這種觀點,如果由于工程多次停工,超過原約定竣工時間六個月才竣工或者至雙方發生爭議時尚未竣工,則施工人即不問原因地喪失對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明顯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悖。故對于此種主張,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本書研究組:《施工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是否還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工程無法如期竣工的情況下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期間如何認定》,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頁。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陜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陜西鎧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提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勞動與建筑材料已經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從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保護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發,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對于涉案工程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五建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否正確,根據省五建與鎧達公司雙方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的約定,省五建享有優先受償權。
雖然涉案建設工程合同已經解除,但省五建的勞動與建筑材料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因此,一審認定省五建對于涉案工程中其施工的部分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鎧達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依據,應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5 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68頁。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比較大的問題為涉案建設工程解除后,承包人就建設工程款是否還享有優先受償權。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承包人的勞動已經物化在建筑物當中,當發包人不能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時,承包人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工程,而從中優先受償。既然是法律特別賦予承包人的權利,就應盡可能保護這種權利。因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優先受償權。
那么,合同解除后,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期限能否類推適用批復的規定,即從合同解除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呢?
筆者認為,不宜作此種類推。因為從法律適用的角度看,應盡量從保護施工人的利益出發,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利,除非合同約定了明確的竣工日期,才能適用該批復,否則應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成就之時。
本案中,雙方的建設工程合同中對于工期的約定為2006年8月20日(暫定)至2007年12月31日,共487天,并沒有最終的明確的關于竣工日期的規定,此,不能適用批復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王毓瑩:《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陜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陜西鎧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5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2-195頁。
三、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能對抗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建下簡稱《批復》)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不能對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設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能對抗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165頁
第二部分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保護的建筑工程價款范圍界定
A、法條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司法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3條則實際上解決了實踐中的兩個疑問:一是承包人墊資款是否章享有優先受償權;二是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批復》尊重現實,將墊資款納入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的范圍,明確規定建筑工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同時將承合包人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予以排除。
綜上,享有優先保護的建筑工程價款的范圍可以界定為,如指已竣工工程,應指竣工結算價,未竣工工程則應以施工預算價為基礎進行評估確定工程價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潤,也包括承包人的墊資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
---本書研究組:《享有優先權保護的建筑工程價款范圍如何界定》, 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307頁
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和材料價差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行使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4期,中鐵二十二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安徽瑞訊交通開發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三條規定:“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承包人訴請求中所主張的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和材料價差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行使范圍,承包人請求對上述兩部分款項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中鐵公司主張對案涉工程項目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能否成立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三條規定:“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能夠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范圍不包括因發包人違約導致的損失。
而從前述中鐵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訴請款項來看,包括因瑞訊公司違約給其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和材料價差損失兩項,均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行使范圍,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中鐵公司主張對案涉工程項目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并無不當。
第三部分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實現的條件
A、法條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B、司法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非因承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一、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以建設工程是否竣工為限
問: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為條件?
答: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以建設工程是否竣工為限。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以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樣理解,有利于保護農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
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導致施工質量不合格或工程進度未按約定完成的,就無權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相應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為條件》,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4頁
二、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響
我們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應影響優先受償權的行使。
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在發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當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給工人的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3條的規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的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付的費用。在無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關費用也已實際發生,應當由發包人予以支付。結合其立法目的來看,該筆費用亦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實現的條件》,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128頁。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問: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響?
答: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響,這一問題理論界存在很大爭議。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應影響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在發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當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給工人的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第三條的規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的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付的費用。在無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關費用也已實際發生,應當由發包人予以支付。結合其立法目的來看,我們認為,即使合同無效,該筆費用亦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本書研究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響》,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8~239頁。
三、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問: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答: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也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承包人轉讓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債權,受讓人基于債權的轉讓而取得工程款債權,因而其應當享有該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法定優先權屬于擔保物權,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擔保工程款優先支付,該權利依附于所擔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擔保的工程發生轉讓,也不影響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
—本書研究組:《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5章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頁。
四、工程承包人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未成就,其對轉讓的工程仍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承包人承諾放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未成就,即使工程的所有權發生轉讓,如果受讓人對工程的轉讓存在過錯,發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可依照《合同法》第286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工程款范圍內對所建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工程承包人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未成就其對轉讓的工程仍享有優先受償權》,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頁。
五、土地是否為優先受償權的客體
土地不是優先受償權的客體。
在我國實行房地一體主義”,如果承包人行使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對這個在建工程進行拍賣的話,房地是一體拍賣的,地和房子拍賣的全部款項是不是都可以作為承包人工程價款的補償,保證其受償的范圍。
這是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問題要對這一問題作出準確的回答,我們必須結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立法目的以及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性質來進行考察。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法定優先權。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原因在于,承包方在整個建設的過程當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勞動力已經物化在在建工程當中,它的所有的投入就轉化為在建工程,他的投入在權利的標的物當中,在物的所有權的轉化中轉化為在建工程,已經和在建工程不可分離了,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基于所有權的轉化方式對在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作為土地來講,是建設工程當中一個載體,但是對于土地這一部分,承包方沒有任何的投入,或者說承包方的建筑材料也好,勞動力也好,并沒有物化在地上,從這個角度來講,從立法的背景和出發點來看,土地不應該作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客體。
--本書研究組:《土地是否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客體》,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4頁。
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客體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僅限于建筑物的價值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該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
在將建筑物價值變現時,盡管根據“房地一體處分”原則要將建筑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一起進行處分,但是在一起處分時要區分開建筑物的價值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價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僅僅對建筑物的價值部分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客體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8頁。
七、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范圍是否包括裝飾裝修工程、工程勘察和設計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范圍包括裝飾裝修工程,但不包括工程勘察和設計
【最高人民法院答復】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高法2004]143號《關于福州市康輝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福州天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福州綠葉房產代理有限公司裝修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裝修裝飾工程屬于建設工程,可以適用《合同法》第286條關于優先受償權的規定,但裝修裝飾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承包人與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的除外外。享有優先權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裝修裝飾而增加價值的范圍內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2004年12月8日,(2004)一他字第14號)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范圍包括裝飾裝修工程,但不包括工程勘察和設計。
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給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復函》也指出,裝飾裝修工程屬于建設工程,可以適用《合同法》第286條關于優先受償權的規定,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人或承包人與該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的除外。由于勘察、設計合同承包人的工作并未直接物化到建設工程之中,根據《合同法》第286條的立法目的,勘察、設計合同的承包人不應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實現的條件》,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9頁。
第四部分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起算
A、法條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B、司法觀點:
一、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
普定縣鑫臻酒店有限公司與普定縣鑫臻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終106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承包人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其起算點不應早于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工程價款支付期限,以保證實現該優先權權能。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竣工驗收之日雖為2014年3月11日,但根據《糾紛處理協議》的約定,鑫臻房開公司應在普定縣住建局收到工程結算報告之日起20天內據實向黑龍江建工集團付完工程余款,在項目工程未進行竣工驗收和結算審計的情況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開公司索要工程款。
作為工程結算報告的《修正結算報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達普定縣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龍江建工集團不得向鑫臻房開公司主張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認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對所承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系為保護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實際受償,在認定該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時,應當遵循案件的客觀事實,尊重當事人之間關于支付工程價款期限的約定,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不應早于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工程價款支付期限,以保證實現該優先權權能。
故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黑龍江建工集團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出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正確,鑫臻房開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日竣工驗收,并應從此時開始計算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訴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73號)
裁判要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約定了工程竣工時間,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停工。現沒有證據證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雙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已經解除或終止履行,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之規定,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實際解除,本案建設工程無法正常竣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因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優先受償權行使時間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采信。
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對安徽天公司的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此,通州建總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時間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認為通州建總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時間超過了破產管理之日六個月,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15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2016年12月28日,法【2016】449號)
說明:《企業破產法》第18條賦予破產管理人對在破產程序開始時雙方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之履行或解除的選擇權。
指導案例73號《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訴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旨在明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因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該指導案例再次重申了這一裁判規則,對處理企業破產案件中工程款優先受償問題,具有較強的借鑒和指導意義。
三、司法解釋規定的實際竣工日期不能作為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問:司法解釋規定實際竣工日期能否作為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
答:答案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4條規定:(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法釋〔2002]16號)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批復》第4條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4條第(2)(3)項規定的兩種情形。
人民法院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4條第(2)(3)項規定認定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的兩種情形,是針對發包人惡意拖延工程竣工驗收時間,以期達到拖延支付工程價款的違法目的而作出的懲罰性規定。
人民法院不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之規定,以此作為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6個月期限的起算點,認定承包人超過《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
--本書研究組:《司法解釋規定的實際竣工日期能否作為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頁。
原創 赫少華 儒者如墨 1月18日最高法院:建設工程款優先權相關觀點集成 文|赫少華,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