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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餐飲公司增資糾紛11條裁判規則
來源:互聯網 作者:企業法律顧問 時間:2020-04-08
公司在具體運營過程中,經常會發生資本變動的需求。在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下,公司運營需要遵循資本維持原則:即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公司資產應當維持與注冊資本相當,以保證公司對外的清償能力。依照《公司法》第43條第2款、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公司股東(大)會應以特別多數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增資決議。根據司法實踐,這一表決權比例還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采取更加嚴格的標準。
實踐中,公司增加注冊資本還可以采取如下特殊的方式:通過公司并購進行增資、通過發行認股權證、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簡稱可轉債)進行增資。發行認股權證及可轉債均可能在將來某個時點,因權利人行權而增加注冊資本。比如,可轉債的持有人行使股票轉換選擇權,將自己所持有的債權轉換為公司股票,這種債轉股的行為必然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但這種增資具有或然性、不確定性,兼具有發行債券與發行股票增資的特點。因此,《證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證券法》關于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本文以司法實踐中公司增資糾紛案件為基礎,通過對具體司法判決的研讀與理解,總結提煉出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基本思路與裁判要旨:
工作規則一: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增資決議,不能產生“增資”的效果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增資的決議機關是股東(大)會,股東(大)會作出增加注冊資本的決議,是公司增資的前提和基礎。公司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增資決議,即便股東或者他人向公司投入資金,其所投入的資金也不能轉化為公司注冊資本金,由此形成的相關爭議應另尋法律解決途徑。
案例1.1:蒙影等與巴彥縣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認購糾紛案
案號: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書(一審),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終832號民事判決書(二審)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客運公司董事長陳學貴在股東會議上宣布增資決定,但增資事項依法只能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因此客運公司增資決議不合法。蒙影等基于不合法的“增資決議”向財務部門交付出資,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從而也無權主張客運公司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案例1.2:黃偉忠訴陳強慶等股東資格確認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5期)刊載該案裁判要旨指出:未經公司有效的股東會決議通過,他人虛假向公司增資以“稀釋”公司原有股東股份,該行為損害原有股東的合法權益,即使該出資行為已被工商行政機關備案登記,仍應認定為無效,公司原有股東股權比例應保持不變。
規則二: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通過發行類似于可轉債的方式進行融資
可轉債的本質是債權加認股權。在法無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借鑒此種方式實現其融資目的。
案例2:蘇州嘉岳九鼎投資中心(有限合伙)與王湘輝新增資本認購糾紛、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號: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商初字第00364號民事判決書(一審)
2011年1月31日,原告九鼎投資中心與被告王湘輝等簽署了《蘇州嘉岳九鼎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對武漢益達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簡稱《投資協議書》),約定其出資5000萬元人民幣認購武漢益達建設機械有限公司(簡稱武漢益達)5000萬元可轉股債權,并約定條件滿足時將可轉股債權全部置換為對武漢益達的股權投資。后原告九鼎投資中心按約支付了投資款,隨后各方約定條件成就,原告經工商變更登記成為武漢益達合法股東。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嘉岳九鼎與被告王湘輝,案外人武漢益達以及該公司其他股東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補充協議書》、《投資補充協議書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規則三:增資協議的履行與解除問題受《合同法》調整
增資協議屬于合同的一種,其履行與解除問題,除受《公司法》調整外,還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范。認股人繳納股款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內通過法定程序將其吸納為股東的,認股人可以解除認股協議要求退還出資款。法院處理此類案件適用的法律條文主要是《合同法》第94條,同時結合《公司法》第31條、第32條的相關規定予以綜合認定。對于訴訟中公司表示吸納原告作為股東所提交的相關證明、決議,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法院原則上不予確認。
案例3:袁愛國與武漢天賜養殖有限公司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糾紛案
案號: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倉民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2050號民事判決書(二審)
法院審理后認為:袁愛國以“武漢市新陽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天賜公司投資新建的養殖場,工程竣工驗收,雙方對工程款進行結算后,袁愛國將一半工程款70萬元入股天賜公司,雙方簽訂《入股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該《入股協議》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簽訂《入股協議》內容包含兩個含義:一為雙方約定袁愛國將天賜公司所欠工程款70萬元債權入股,二為雙方約定袁愛國的出資以及其準確的股本比例經精確測算后經工商注冊正式生效。上述《入股協議》簽訂后,天賜公司有義務對袁愛國的入股資金進行精確測算,但未組織人員或委托他人對袁愛國的入股資金進行精確測算,又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致使袁愛國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天賜公司屬于根本違約。袁愛國自可依照《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請求解除《入股協議》。
規則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享有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
《公司法》第34條系規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之中,其規范的對象為有限責任公司。之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有這種權利,其根源還在于有限責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人合公司,“重視每一位社員的個性,社員和公司之間以及社員之間都保持有精密關系的公司。雖然社員自己可以直接參與公司經營,但其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也會隨之變重。人合公司是在社員的人際關系即社員之間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建立的,因此人合公司不會簡單地許可社員地位出現讓渡或者變更。”由于在制度設計上,股份公司被設計為公眾公司及資合公司,因此法律并未賦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享有優先認繳新增注冊資本的權利。
案例4:何林輝與云南紡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資本認購糾紛案
案號: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書(一審),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二審)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司法》第34條規定的股東增資優先認購權,是《公司法》基于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經營特征,對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擴股行為發生時所做的強制性規范,目的在于保護有限責任公司基于人合基礎搭建起來的經營運行穩定性,該規定僅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資合性的組織形式與管理運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對其增資擴股行為設定優先認購權的強制性規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資擴股行為系其內部經營決策合意的結果,在不違反相關強制性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公司具體的增資方式、增資對象、增資數額、增資價款等均由其股東會決議并遵照執行。
規則五:新增出資份額不能享有優先認繳權
1993年《公司法》第33條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現行《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區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區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司法實踐中認為,現行《公司法》第34條關于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在內容上增加了“有權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這一定語,且明確規定了全體股東另有約定這一除外條款;因此,在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股東僅有權優先認繳自己實繳出資比例所對應部分的新增資本。對于其他股東可以認繳但無力認繳的新增資本份額,股東不再享有法定的優先認繳權。實踐中,股東對于其他股東放棄的增資份額主張按照股權轉讓中的優先購買權來行使優先認繳增資權利的,也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5:貴州捷安投資有限公司與貴陽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等公司增資擴股出資份額優先認購權糾紛案
案號: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書(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增資擴股不同于股權轉讓,兩者最明顯的區別在于公司注冊資本是否發生變化。此外,資金的受讓方和性質、表決程序采取的規則、對公司的影響等均存在不同之處。優先購買權作為一種排斥第三人競爭效力的權利,對相對人權利影響重大,必須基于法律明確規定才能享有。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部分股東欲將其認繳出資份額讓與外來投資者,在我國《公司法》無明確規定其他股東有優先認購權的情況下,其他股東不能依據與增資擴股不同的股權轉讓制度行使《公司法》第71條所規定的股權轉讓過程中的優先購買權。
規則六: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應在合理期間行使
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在權利屬性上應認定為屬于形成權。因形成權的行使系基于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而發生相應法律效果,故對于形成權的行使應當謹慎進行。理論上,形成權受制于除斥期間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間內如未能行使的,則歸于消滅。
案例6:綿陽市紅日實業有限公司、蔣洋訴綿陽高新區科創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及公司增資糾紛案
案號: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綿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川民終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書(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從權利性質上來看,股東對于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應屬形成權。現行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一定合理期間內行使,并且由于這一權利的行使屬于典型的商事行為,對于合理期間的認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加嚴格。從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結合商事行為的規則和特點,人民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限定該項權利行使的合理期間,對于超出合理期間行使優先認繳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規則七:增資過程中的對賭問題——與目標公司的對賭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且損害債權人利益,應屬無效
案例7:蘇州工業園區海富投資有限公司與甘肅世恒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補償款糾紛案
案號: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蘭法民三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一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民間融資投資活動中,融資方和投資者設置估值調整機制(即投資者與融資方根據企業將來的經營情況調整投資條件或給予投資者補償)時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規定。投資者與目標公司本身之間的補償條款如果使投資者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則該收益會脫離目標公司的經營業績,直接或間接地損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故應認定無效。但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的補償承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約定的補償條件成立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誠實信用的原則,引資者應信守承諾,投資者應當得到約定的補償。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裁判要旨法院在參照適用的過程中,對于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援引《公司法》第20條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以及《合同法》第54條有關合同無效的相關規定。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第142條關于“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的相關規定,否認與公司對賭的合法性。
規則八:增資協議中的回贖權條款不以投資人取得股權為前提
增資協議中的回贖權條款只取決于其自身設定的條件,不以投資人取得公司股權為前提。在投資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取得公司股權的情況下,回贖的對象是投資人在目標公司中的投資權益,而非股權。
案例8:浙江實地東辰股權投資合伙企業與羅麗娜等新增資本認購糾紛案
案號: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終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書(二審)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改變一審法院的判決,二審法院認定在投資人已按照協議的約定將出資足額繳付至目標公司后,辦理增資及股東變更所涉及的工商變更登記屬于目標公司的義務。目標公司是否及時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對投資人來說是無法控制的。回贖權條款的約定系對投資方權利的保障,只要該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協議各方就具有約束力。現目標公司及其股東未能完成該協議項下的承諾義務,應認為該“贖回權”條件已經成就,而非必須以東辰企業實際取得股權為前提。相反,在目標公司應當給予投資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而未能辦理的情況下,如果再以投資人未取得股權進而認定其不能行使贖回權,則有悖簽約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與該條款的設置目的不符。
規則九:上市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承諾入股保底收益的,不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承諾人應受其承諾約束
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在入股協議中約定投資人的保底收益,雖不屬于對賭協議,但該約定不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及社會公眾利益,應屬有效。
案例9:浙江省寧波正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嘉悅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案號: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2)閔民二(商)初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書(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書(二審)
該案中,原告浙江省寧波正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深交所上市公司托日新能(002218)簽訂《非公開發行股票認購協議》,約定原告以每股21元的價格認購托日新能395萬股非公開發行股票,計8295萬元。同日,原告與托日新能兩股東上海嘉悅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嘉悅公司)、陳五奎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保底收益為認購成本的8%,即原告的凈收益(出售全部認購股票的收益減去認購成本)若低于保底收益,嘉悅公司需在原告出售股票后三個工作日內以現金方式補足原告凈收益與保底收益之間的差價,陳五奎對此補足事宜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所持股票解禁后,由于托日新能股價一路走低,遂通過大宗交易方式在二級市場進行出售,根據協議測算的凈收益與保底收益之間的差價35602159.75元。原告據此訴至法院,要求嘉悅公司及陳五奎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協議書的立約三方對于原告就涉案股票的認購若產生損失時該如何進行補償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嘉悅公司和陳五奎作為當時尋求定向增發股票的上市公司拓日新能之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慮促成上市公司拓日新能完成本次增發事項,二者向原告承諾補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系爭協議書作為一份合同是獨立的,并不依附于原告與拓日新能簽訂的認購協議,且在法院審理中亦未發現該協議書相關條款存在無效的情形,因此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嘉悅公司與陳五奎對原告所作之補充損失承諾為有效。此外,原告在二級市場拋售拓日新能股票的行為符合一般投資者的理性思維,并未發現其有低價拋售的主觀故意和事實行為,遂判決支持原告訴請。
規則十:因公司增資導致原出質股東股權比例縮減的,質權人應在減少后的比例內享有質權
案例10:深圳市匯潤投資有限公司與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擔保合同糾紛案
案號: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二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增資擴股后,因有新的出資注入公司,雖然原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但其所對應的公司資產價值并不減少。因此,對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權設定質權的權利人而言,公司增資擴股后其對相應縮減股權比例享有優先受償權,與其當初設定質權時對原出資對應的股權比例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實質權利并無變化,不存在因增資擴股損害質權人合法權利的可能。質權人應當以增資擴股后原股權對應出資額相應的縮減后股權份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規則十一:控股股東利用其控股優勢,強行以背離公司實有資產的低價進行增資,損害了小股東權利,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11:董力訴上海致達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等濫用股東權利賠償糾紛案
案號: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6)靜民二(商)初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書(一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民三(商)字第238號民事調解書(二審)
《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對于新增注冊資本享有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股東對于公司的控制權與干預能力不因增資而減弱。公司增資時,未綜合考慮到各股東利益的平衡,按照遠低于公司凈資產的公司注冊資本進行增資,降低了公司小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的價值,侵害了小股東的權益,應當賠償小股東的損失。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股東會的決議一般是根據“資本多數決”或者“人數多數決”的原則作出的,是少數股權服從多數股權的法律制度,故股東會的決議程序、內容應當合法公正。如果股東會的決議程序、內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會受到影響。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內容也系根據“資本多數決”的表決原則作出的。但是應當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達公司在實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資的股東會決議時,應該公平維護小股東的權益。損害小股東的利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審計、評估報告顯示,被告泰富公司股東會作出引進戰略投資者、進行增資決定時,公司的經營狀況良好,經營利潤豐厚,公司凈資產已達155360385.30元的規模。審理中,兩被告均未能對公司的增資決策作出合理解釋。客觀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資決定,并未按照當時公司的凈資產額進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當時公司凈資產額的公司注冊資本(2100萬元)進行增資,顯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東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權的價值,侵害了原告的權益,造成了原告的損失。被告致達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權的大股東,憑借其控制的多數表決權,將自己的增資意志擬制為公司的意志,對該決議的通過起到了決定性作用,且在實施股東會決議時未能客觀、公正地對被告泰富公司的凈資產進行必要的審計、評估,致使原告的股權價值蒙受了巨額損失。被告致達公司的行為屬于濫用股東權利,違反了大股東對小股東的信義義務,故被告致達公司對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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