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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況下,員工職務侵權后單位有追償權?
來源:轉載 作者:網絡 時間:2020-06-11
追償權,是指用工者承擔責任之后,對于有過錯的被用工者所享有的追償的權利。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應承擔責任。但其并未規定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后是否有權向工作人員追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賦予了用人單位對外承擔責任后對工作人員的追償權。值得注意的是,該條僅賦予用人單位向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那么,在什么情況下,員工職務侵權后單位有追償權呢?請看本期干貨小哥的推送。
推薦案例
用人單位替代責任的追償權應是有限的——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訴黃某追償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在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能證明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向工作人員追償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案號:(2019)渝0109民初6072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1月9日第7版
【評論】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法律還規定,如果工作人員的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用人單位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員追償。
1.工作人員履行職務過程中侵權的賠償責任主體為用人單位。法律作出如此規定之目的一方面在于加強對被侵權人權益的保護,使被侵權人能及時、足額獲得賠償,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對替代責任人(用人單位)責任的加重,促使其加強對被替代人(工作人員)的監督,避免侵權事件的再次發生。這涉及民法的替代責任問題。替代責任是指存在雇傭關系的前提下,雇員實施職務行為的過程中,侵害他人利益,法律規定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其前提是替代責任者必須對被替代人擁有一定的監督和指揮的權利,甚至是人身上的控制權。工作人員從事職務行為畢竟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因個人能力、工作環境等因素的限制,失誤有時難免。利益是用人單位的,如果將最終責任的承擔者確定為工作人員,這顯然是有失公允的。固然有些用人單位為了加強內部管理,減少工作人員失誤的發生,對工作中造成的損失進行了一些考核性規定,但是這些規定不應成為用人單位免責的借口。由用人單位對外承擔賠償責任符合現代法治精神。
2.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是其正常的經營風險,其是可以通過正常的內部管理手段避免的,不存在通過追償彌補損失的問題。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改變、工作人員經濟能力的提高以及法學理論的發展,法律也考慮到工作人員對用人單位的人身依附性已降到最低限,用工形式的多樣性也導致用人單位對工作人員的管理權限逐漸縮減,用人單位在侵權過程中也是無辜的等等因素,就有限制地賦予了用人單位的追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在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情況下,雇主承擔了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向雇員追償。這樣也是為了敦促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能夠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避免肆意妄為,善意地完成工作任務,實現用人單位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的目的。
3.用人單位的追償權是有限的。根據前述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的追償權不是任意的、無限的,而是有前提的。行使前提是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比如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行為時故意挾私報復工作對象,或嚴重違反生產操作規程,從而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的,應準許用人單位向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追償。同時應當注意,證明工作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舉證責任,應該由用人單位來承擔。工作人員從事雇傭活動時的單純的輕微的過錯行為,不構成工作人員追償的事由。同時,這種追償只是表明一種訴權,并不代表用人單位當然的可以獲得全額的追償。法官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適當分配追償份額。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處試崗,接受原告的管理,從事原告業務范圍內的職務行為,可以視同原告的工作人員。原告在無法證明被告履職過程中對他人致害的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其追償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摘自李迎波:《用人單位替代責任的追償權應是有限的——重慶北碚法院判決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訴黃某追償權糾紛案》,載《人民法院報》2020年1月9日第7版。)
裁判規則
1.在職務侵權情況下,勞動者致他人損害屬一般過失,并非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用人單位或雇主對被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能向勞動者追償——某公司訴湯某追償權侵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追償權應屬勞動關系范疇,而雇主對雇員的追償權則屬于一般民事關系的范疇;在職務侵權情況下,勞動者致他人損害屬一般過失,并非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用人單位或雇主對被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能向勞動者追償。
來源: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侵權責任法疑難問題案列解讀》,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向雇員追償——吳建發訴泉州市豐澤順鑫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向雇員追償。
案號:(2006)豐民初字第341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
3.用工者追償權為有限追償應在合理范圍內行使——北京京西風光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出租汽車分公司訴王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案例要旨: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實施加害行為的工作人員追償。在確定合理的追償比例時,法官應當綜合考慮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收入水平、收益對比、職業化程度、工作風險及承受能力。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
4.工作人員負有重大過失,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合法有據,但從公平角度考慮,用人單位的追償比例不宜過大——國井酒業有限公司與孫帥追償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工作人員未經用人單位批準駕駛只入交強險而未入商業險的轎車在市區超速行駛,致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額賠償,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負有重大過失責任,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合法有據。考慮到用人單位系雙方利益的最終收益者,結合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及用人單位已賠付的情況,法院從公平角度考慮,用人單位的追償比例不宜過大。
案號:(2019)魯0322民初2379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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