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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企業法律顧問】農村土地征收時承包人能否依據合同約定主張土地補償款?
來源:互聯網 作者:廣州企業法律顧問 時間:2020-05-05
一、案情簡介
陳某系文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6年1月1日,文明村與陳某簽訂《石山地承包合同書》,約定:“將文明村60畝石山地承包給陳某使用,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56年1月1日止。因陳某在該塊土地權屬糾紛中及土地開發平整過程中投了大量資金,經文明村兩委干部及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將該土地的70%歸乙方無償使用50年。另外的30%按每畝15元,共計270元,每年12月下旬繳納。并約定承包期滿后地塊及該地上的附著物自然歸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內,如遇國家征用,則按約定的畝數進行分成。”
2011年5月29日,陳某、林某、吳某三方簽訂《石山地合作協議》,三方就陳某承包的60畝地約定各自所占份額。
2013年,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政府對涉案地塊進行征收,為明確2006年1月1日簽訂的原《石山地承包合同》約定的分成比例,2014年6月8日,文明村時任村長與陳某簽訂《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特補立約定:如遇國家征用,依法補償款的70%歸陳某,30%歸文明村所有。2016年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政府確定涉案地塊的土地補償款為5923680元,隨后,陳某向文明村主張其應得土地補償款4146576元,文明村未同意,陳某遂起訴,吳某、林某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主張各自所占比例的土地補償款。
二、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一審法院認為,陳某與文明村民小組所簽訂的《石山地承包合同書》、《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關于雙方約定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陳某依法所得的補償費用為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主張土地補償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吳某、林某的訴請,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土地補償費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因此,文明村作為土地補償費的所有人,享有對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權。本案中,陳某與文明村于2006年1月1日簽訂的《石山地承包合同書》中雖約定“承包期滿后地塊及該地上的附著物自然歸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內,如遇國家片(征)用,則按約定的畝數進行分成”,但“按約定的畝數進行分成”并無具體的指向,故應視為雙方未對征地補償費的具體分配進行約定。其后,雙方于2014年6月8日簽訂了《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對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明確約定為“70%歸陳某,30%歸文明村所有”,但未經過民主程序議定作出的分配不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意志的體現,不能認定為合法有效。鑒于陳某、吳某、林某均未舉證證實《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是文明村經過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所形成的決定,故應當認定《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因此,二審法院駁回陳某、吳某、林某的上訴請求。
三、實務總結
本案一審、二審法院雖然都未支持陳某、吳某、林某主張涉案土地補償費的訴訟請求,但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完全不一致。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除了國家以外對土地享有所有權的組織,作為自治性組織,其意志是通過組織內的成員所體現,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應當通過村民會議決定。土地是村民賴以為生的基礎,國家征收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相應的補償即土地補償費,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土地補償費理應享有分配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因此,根據該條法律規定,即使陳某與文明村簽訂承包合同時對土地征收補償費已有明確的比例約定,在實際征收時,分配方案依然需要通過征收時具有村集體經濟組織資格的成員的同意,否則,分配方案就會因侵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現有資格成員的權益而無效。
附二審判決書:
陳英偉、吳道云等與海口市秀英區西秀鎮新和文明村民小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瓊01民終9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英偉,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雄,海南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曼曼,海南商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道云,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林詩根,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漢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號碼:×××。
以上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法良,北京大成(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啟亮,北京大成(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口市秀英區西秀鎮新和文明村民小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區西秀鎮新和文明村內。
負責人:陳英萍,組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青嬌,海南立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英偉、吳道云、林詩根因與被上訴人海口市秀英區西秀鎮新和文明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文明村)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7)瓊0105民初16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英偉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7)瓊0105民初1654號民事判決;2.判決支持陳英偉的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文明村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關于《石山地承包合同》及《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簽訂的前因后果。陳英偉是文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6年之前,文明村因位于××道口東南側約40000平方米共計60畝石山地的權屬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爭議。陳英偉多年來,利用自己的社會關系,花費了大量的時間、精力以及自己花費費用,為文明村解決了上述石山地權屬爭議問題。此后,陳英偉又自己花費了巨額費用對上述土地進行了平整。作為一個集體經濟組織,文明村對陳英偉多年來付出的努力及成果均予以認可。因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條件有限,為補償陳英偉多年來的付出及投入,經村委會及全部村民代表多次討論,決定將上述石山地發包給陳英偉承包經營。2006年1月1日,陳英偉與文明村簽訂了《石山地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簽訂后,自2006年1月1日起,陳英偉又投入了大量的資金進行進一步的平整、開挖魚塘、搭建配套的生產經營用房等等,陳英偉每年均按照約定向文明村支付租金,履行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隨著海南國際旅游島的開發建設日趨火熱,陳英偉承包地周邊的土地相繼被征用。考慮到陳英偉承包地日后有被征用的可能,為充分保護陳英偉的承包經營權及其他合法權益,經文明村委會及全部村民代表多次討論決定及經與陳英偉商定,確認如陳英偉承包經營期間土地被征用,則參照《海南省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將文明村收到的征地補償款的70%支付給陳英偉,以彌補陳英偉因未能履行完《石山地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限而給陳英偉造成的損失。為此,雙方遂于2014年6月8日又簽訂了《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綜上,上述《石山地承包經營合同》及《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主體適格,約定的所有條款均經文明村委會及全部村民代表討論及經陳英偉確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簽訂的流程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組織法》規定的相關流程。文明村一審中提出的《石山地承包經營合同》存在重大誤解以及是無法履行的無效合同,純屬歪曲事實的狡辯。此后,包括陳英偉承包地在內的相關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已依法向文明村發放了所有的征地補償款,其中陳英偉承包地應得到的補償款為5923680元。依據《石山地承包經營合同》及《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文明村應將70%即4146576元支付給陳英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文明村有權決定該征地補償款的支配及使用。文明村收到征地補償款后,按照合同約定將其中的4146576元支付給陳英偉,是其合同義務且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組織法》的相關規定。
二、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約定征地款的分配問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是錯誤的。(一)征地款的分配問題屬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范疇。村民小組依法可通過民主議定程序決定本村征地款的分配問題。2006年1月1日,陳英偉與文明村簽訂《石山地承包合同書》,雙方約定“由于乙方在該塊土地的地權屬糾紛中及土地開發平整過程中做了大量資金投入,經我村兩委干部及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將該土地的70%歸乙方無償使用50年。另外的30%按每畝壹拾伍元,共計270元每年12月下旬繳納。”并約定“承包期屆滿后地塊及該地上的附著物自然歸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內,如遇國家片(征)用,則按約定的畝數進行分成”。該《石山地承包合同書》經文明村兩委干部及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并落款文明村兩委簽章及村民代表簽章,可見《石山地承包合同書》是文明村依法經過民主議定程序作出的方案。根據《村民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雙方約定征地款的分配問題”屬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范疇,文明村依法可通過民主議定程序決定本村征地款的分配問題。其通過民主會議作出決定并與陳英偉簽訂《石山地承包合同書》是其民主意志的體現,符合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約定征地款的分配問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卻始終未明確是違反了具體哪一條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顯然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二)陳英偉與文明村約定按征地款的70%向陳英偉分配征地款有法可依,依法應受保護。陳英偉與文明村簽訂《石山地承包合同書》》的過程中,陳英偉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解決涉訴土地的權屬問題,并在之后的土地平整過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資金,且每年如約向文明村繳納承包金。根據《海南省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沒有條件調整數量與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土地征地補償費應當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給被征地農民。”之規定,陳英偉所承包的涉訴土地被征收后,并無數量及質量相當的土地繼續承包,陳英偉與文明村約定按征地款的70%分配給文明村不僅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更是符合《海南省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換言之,《海南省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強制規定了涉案土地在被征收后,文明村應當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給陳英偉土地征地補償費。雙方約定按征地款的70%向陳英偉分配征地款的條款是基于法律基礎作出的合法約定。據此,一審法院完全忽視法律規定,僅憑主觀臆斷認定“雙方約定征地款的分配問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有法可依”變成“無法可依”,導致錯誤判決。綜上所述,為維護陳英偉的合法權益,提出上訴,請求支持陳英偉的上訴請求。
吳道云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吳道云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2.吳道云二審繳納的訴訟費用均由文明村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陳英偉與文明村約定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僅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徑直認定陳英偉與文明村約定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但文明村在取得土地補償費后,就對該筆款項享有了完全的處分權,可依法分配及使用。既然村民小組可以依法處分土地補償費,《石山地承包合同書》關于“在承包期內,如遇國家征用,則按約定的畝數進行分成”的約定也經過文明村兩委干部及村民代表會議同意,那么文明村依法經民主議定程序討論將征地補償款的一部分用于補償陳英偉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該分配約定屬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吳道云訴請要求文明村支付土地補償費,有事實根據。涉案土地原為文明村與好俗村的爭議地,陳英偉、林詩根、吳道云為文明村在處理涉案土地權屬糾紛提供了大量幫助,協助文明村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也為平整涉案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資金和人力。正是基于該情況,文明村才會同意在涉案土地被國家征用后,將領取的土地補償款中的一部分作為補償支付給陳英偉。而吳道云作為《石山地合作協議》的一方,自然有權按照三方協議對該部分土地補償款享有相應份額。綜上,請求支持上訴請求。
林詩根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林詩根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2.林詩根二審繳納的訴訟費用均由文明村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陳英偉與文明村約定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僅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徑直認定陳英偉與文明村約定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但文明村在取得土地補償費后,就對該筆款項享有了完全的處分權,可依法分配及使用。既然村民小組可以依法處分土地補償費,《石山地承包合同書》關于“在承包期內,如遇國家征用,則按約定的畝數進行分成”的約定也經過文明村兩委干部及村民代表會議同意,那么文明村依法經民主議定程序討論將征地補償款的一部分用于補償陳英偉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該分配約定屬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林詩根訴請要求文明村支付土地補償費,有事實根據。涉案土地原為文明村與好俗村的爭議地,陳英偉、林詩根、吳道云為文明村在處理涉案土地權屬糾紛提供了大量幫助,協助文明村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也為平整涉案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資金和人力。正是基于該情況,文明村才會同意在涉案土地被國家征用后,將領取的土地補償款中的一部分作為補償支付給陳英偉。而林詩根作為《石山地合作協議》的一方,自然有權按照三方協議對該部分土地補償款享有相應份額。綜上,請求支持上訴請求。
文明村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英偉、吳道云、林詩根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涉案土地尚未確權,陳英偉與文明村簽訂的《石山地承包合同書》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陳英偉與文明村于2006年1月1日簽訂的《石山地承包合同書》所約定的承包地點和范圍面積是文明村與好俗村多年來存在爭議的地塊,該地塊至今尚未確權,文明村至今也未收到涉案地塊的補償款。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因此,承包地塊權屬不清,該地塊的承包合同應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二、退一步講,即使以后該地塊確權至文明村名下,雙方約定的土地補償款分成的條款也屬于無效的條款。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文明村與陳英偉約定的土地補償款分成的條款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的合同條款,即使《石山地承包合同書》已經過文明村兩委干部及村民代表會議的表決程序,也無法補正其內容的違法性,且2014年6月8日明確補償款分配比例的《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系時任村長陳育阿在未經過民主議定程序的情況下,個人與陳英偉約定的內容,并擅自加蓋公章,該補充協議約定土地補償款的70%歸陳英偉所有,完全是拿集體財產慷個人之慨,嚴重損害了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因此,該補充協議不僅約定的內容不合法,程序也不合法。除此之外,林詩根、吳道云不是合同的主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無權向文明村主張任何合同權利。
綜上所述,請求駁回陳英偉、林詩根、吳道云的訴訟請求,維護文明村的合法權益。
陳英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文明村按2006年1月1日《石山地承包合同書》的約定立即向陳英偉支付土地分配款4146576元;2.文明村向陳英偉支付利息194906元(利息以4146576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債務全部履行完畢之日止,現暫計至2017年3月13日起訴之日);3.文明村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吳道云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吳道云為“石山地承包合同書”中經營權益共有人;2.判決吳道云在“石山地承包合同書”中享有21.6%權益份額;3.判決在本案訴訟標的4146576元中,吳道云享有874060元份額;4.請求法院判決在本案訴訟標的利息部分194906元中吳道云享有42099.69元;5.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文明村承擔。
林詩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林詩根為“石山地承包合同書”中經營權益共有人;2.判決林詩根在“石山地承包合同書”中享有51.6%權益份額;3.判決在本案訴訟標的4146576元中,林詩根享有2088033元份額;4.請求法院判決在本案訴訟標的利息部分194906元中林詩根享有100571.49元;5.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文明村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1月1日,海口市秀英區西秀鎮文明村經濟聯社(甲方)與陳英偉(乙方)簽訂石山地承包合同書,約定甲方將文明村位于××道口東南側約40000平方米共60畝石山地承包給陳英偉進行開發使用。四至范圍為西起繞誠公路,向東延伸200米止為東,北起南海大道,向南延伸200米止為南。承包期限為50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56年1月1日止。由于乙方在該塊土地權屬糾紛中及土地開發平整過程中做了大量資金投入,經文明村兩委干部及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將該土地的70%歸乙方無償使用50年。另外的30%按每畝15元,共計270元,每年12月下旬繳納。承包期滿后地塊及該地上的附著物自然歸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內,如遇國家征用,則按約定的畝數進行分成。2011年5月29日,陳英偉、林詩根、吳道云三方簽訂《石山地合作協議》約定三方合作開發陳英偉與文明村承包的海龍實業采石場,其四至、畝數及合作見《石山地承包合同書》,其中分成是陳英偉擁有16畝,林詩根擁有31畝,吳道云擁有13畝,共60畝。2014年6月8日,文明村與陳英偉簽訂《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為明確2006年1月1日簽訂的原《石山地承包合同》第三條第2點的分成比例,特補立約定:如遇國家征用,依法補償款的70%歸陳英偉,30%歸文明村所有。2013年2月25日,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長影“環球100”電影主題公園項目用地范圍內石材場、攪拌場等各企業停產搬遷的通知》,要求項目用地上企業,必須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做好搬遷準備。2015年8月10日,文明村向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追加物流中心園項目征地款的報告》,要求在每畝78728元的補償標準上,再追加每畝2萬補償款。2016年1月29日,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政府召開會議,會議作出了《研究追加美安科技城新海物流中心園項目征地款等事項》,決定同意《關于追加美安科技城新海物流中心園項目征地款的報告》,由區項目辦按2萬元/畝標準,追加部分35254980元,追加部分歸村民集體所有。另查明,海口市秀英區西秀鎮文明村經濟聯社后變更為海口市秀英區西秀鎮新和文明村民小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陳英偉依據承包土地合同書的土地的性質是否歸村集體所有,陳英偉是否享有該土地的征地補償款,文明村民小組是否應予返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村集體所有。陳英偉與文明村民小組所簽訂的《石山地承包合同書》《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但關于雙方約定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及禁止性規定。土地補償費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承包期限內,陳英偉所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征用單位征收,關于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用的歸屬,依照法律規定,陳英偉是實際投入人,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應歸陳英偉所有。陳英偉在庭審已承認其已領取地上附著物補償,故陳英偉訴請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補償費歸其所有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吳道云、林詩根的訴請,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就關于對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屬的問題,可另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陳英偉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吳道云的訴訟請求;三、駁回林詩根的訴訟請求。陳英偉交納案件受理費41532元,保全費5000元,由陳英偉負擔。吳道云交納的案件受理費6481元,由吳道云負擔。林詩根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54元,由林詩根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陳英偉主張的土地補償費以及吳道云、林詩根主張在該土地補償費中的權益,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之規定,文明村作為土地補償費的所有人,享有對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權。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屬于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一款“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屬于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規定,對本村組集體土地的征地補償費用的使用、分配方案需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本案中,陳英偉與文明村于2006年1月1日簽訂的《石山地承包合同書》中雖約定“承包期滿后地塊及該地上的附著物自然歸文明村所有,在承包期內,如遇國家片(征)用,則按約定的畝數進行分成”,但“按約定的畝數進行分成”并無具體的指向,故應視為雙方未對征地補償費的具體分配進行約定。其后,雙方于2014年6月8日簽訂了《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對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明確約定為“70%歸陳英偉,30%歸文明村所有”,但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對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應依照法律規定經民主程序議定,沒有經過民主程序議定作出的分配不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意志的體現,不能認定為合法有效。鑒于陳英偉、吳道云、林詩根均未舉證證實《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是文明村經過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所形成的決定,故應當認定《石山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陳英偉、吳道云、林詩根據此主張土地分配款以及相關權益,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陳英偉、吳道云、林詩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197元(陳英偉已預交41562元、吳道云已預交6481元、林詩根已預交12154元),由陳英偉負擔41562元、吳道云負擔6481元、林詩根負擔1215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 蓉
審判員 傅 萍
審判員 陳立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韓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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