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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了承包協議,能被認定勞動關系嗎?
來源:山東高法 作者:未知 時間:2020-09-10
基本事實
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陳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
陳某與甲公司簽訂了《NTN項目承包協議書》,雙方針對協議期間(即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建立法律關系的性質各執一詞。經審查協議內容,從締約目的為充分調動項目經理及員工的積極性、甲公司負責陳某方的項目投資、財務管理、對外合同簽約、職務任免、發放工資、以及陳某應當執行公司規章制度等方面可見,上述協議雖名義為項目承包協議書,但內容并非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相關,實質體現的是甲公司與陳某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鑒于上述期間陳某所從事的業務屬于甲公司的經營范圍,甲公司按月向其發放工資,陳某接受公司規章制度管理等事實,結合雙方均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一審法院確認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甲公司所持雙方間于該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不予采納。
雙方間簽訂的《NTN項目承包協議書》,明確載明了雙方主體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等,實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故認定上述協議書雖名義上為承包協議書,實際內容為雙方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故對陳某要求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不予支持。至于協議未載明的勞動合同其他必備條款,陳某享有的救濟途徑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而不適用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情形下的雙倍工資罰則。另,雙方均確認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經審查,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
一審法院判決:確認陳某與公司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雙方對于《NTN項目承包協議書》的履行期間成立何種法律關系存在爭議。現陳某主張為勞動關系,甲公司對此不認可,主張雙方為承包關系。本院認為,勞動關系與其他由于提供勞務而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本質區別在于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具有人身從屬性。依據雙方訂立協議的內容來看,其中,明確約定諸如甲公司負責陳某方的項目投資、財務管理、對外合同簽約、職務任免、發放工資、以及陳某應當執行公司規章制度等內容;而從實際履行中來看,甲公司按月向其發放工資,陳某接受公司規章制度管理。由此可知,前述協議雖名為承包協議,但實質體現了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再結合陳某所從事的業務屬于甲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雙方均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等因素,一審法院確認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甲公司所持因協議中包含獨立核算的內容,應據此認定為承包關系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
綜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