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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一切險常見爭議及分析——基于法院相關判例的法律分析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作者:宋仲春 于智浡 時間:2020-02-21
摘要:建筑工程一切險是以建筑工程中的材料、裝飾物料、設備等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建筑工程一切險糾紛案件因涉及建筑工程及保險合同兩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而顯得比較復雜。對于保險合同的生效,免責條款的適用以及雙方在對格式條款理解不一致等常見法律問題,現(xiàn)筆者以最高院及各地省高院及市中院所作出的相關判決作為分析樣本,嘗試就建筑工程一切險法院審判實踐進行梳理,以期對我們未來在各地處理同類糾紛,提供相對有益的參考。
前言
建筑工程一切險是以建筑工程中的材料、裝飾物料、設備等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實踐中建筑工程一切險案件因涉及建筑工程及保險合同兩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而顯得比較復雜。《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現(xiàn)筆者以最高院及各地省高院、市中院所作出的相關判決作為分析樣本,嘗試就建筑工程一切險法院審判實踐進行梳理,對于保險合同的生效,免責條款的適用以及雙方在對格式條款理解不一致等常見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以期對我們未來在各地處理同類糾紛,提供相對有益的參考。
一、關于最高院及各高院及市中院所作出的相關判決的采樣說明
鑒于數(shù)據(jù)更新的滯后性和差異性,目前各類數(shù)據(jù)庫所收錄的法律文書有所不同,為保證本文數(shù)據(jù)來源的可追溯性與統(tǒng)一性,我們僅以“威科先行(https://law.wkinfo.com.cn/)”作為采樣數(shù)據(jù)庫,輸入“建筑工程一切險”作為關鍵詞,選取“最高院和各級高院及市中院”,獲取346例案件判決或裁定。
過濾掉因搜索誤差導致的部分不相關案件,同時為進一步增強案例的針對性與時效性,我們僅篩選了滿足以下條件的相關案例:
1、案涉糾紛為2011年-2018年7年內的生效判決;
4、案涉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涉及“建筑工程一切險”的相關問題。
二、建筑工程一切險常見爭議
(一)保險合同生效與保險責任開始的認定
案例1.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154號
案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險并填寫投保單,付費約定:投保人應按約定交費保險費,約定一次性交付保險費的,投保人在約定交費日后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對交費之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上述《建筑工程一切險投保單》附有《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其中第三十八條約定:投保人應按約定交付保險費,約定一次性交付保險費的,投保人在約定交費日后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對交費之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承保后開具相應金額的保險費發(fā)票并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未交納保險費。
法院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jīng)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險并填寫投保單,被上訴人予以承保并簽發(fā)保險單,故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于2012年7月31日前交清保險費,屬一次性交費,投保人在約定交費日后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對交費之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認為該約定表明只要投保人未交保險費則保險合同不生效。對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述約定系對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時間的約定,而非對保險合同效力所附的條件或期限。保險合同生效不同于保險責任開始,本案中沒有證據(jù)表明雙方對合同效力另有約定,并且保險合同對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約定應當明確、規(guī)范,例如《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第5條約定“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本保險合同不生效。”因此,本案保險合同已經(jīng)成立并生效,上訴人辯稱保險合同未生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由此可知,保險費的交付屬于保險合同履行的范疇,只要保險合同成立,投保人即負有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同理,保險合同也不以交付保費為生效要件,進一步而言,保險合同生效更不必然表示保險責任開始。
案例2.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瓊民申250號
案情:人保公司與堤防中心協(xié)商,堤防中心就南渡江海口市綜合治理防洪工程向人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險。堤防中心向人保公司遞交了投保單后,人保公司、堤防中心雙方遂于2013年3月4日分別就四段工程簽訂了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付款方式為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堤防中心將全額保險費一次性轉入人保公司賬戶,人保公司收到堤防中心轉賬的全額保險費后,出具正式的保險合同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并在收款后2日內將相應的正式保險合同正本及發(fā)票送達給堤防中心;人保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險合同與本協(xié)議相同之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與本協(xié)議不同之處,則以本協(xié)議內容為準;本協(xié)議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之后,雙方一直就四份保險協(xié)議的保險期限、保險責任限額、保險費用等內容進行協(xié)商修改人保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就堤防中心投保的上述四個標段工程分別開具了保險單,但未送達給堤防中心。堤防中心一直未按上述四份協(xié)議書支付保險費
法院觀點:《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關于本案是否存在附條件生效的情形,四份“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的第四條“付款方式”第2款均約定:“乙方收到甲方轉賬的全額保險費后,出具正式保險合同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并在收款后2日內將相應的保險合同正本及發(fā)票送達甲方”,第六條“協(xié)議生效與效力”第4款中又約定“本協(xié)議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一、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對再審申請人承擔保險責任附加了條件,保險合同應為附條件生效合同。再審申請人認為“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的第四條“付款方式”第2款的約定并非保險合同所附的生效條件,只是對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約定。本院認為,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生效時間與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一致。但在有約定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并不等于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因此,保險合同成立生效的時間與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不是同一概念。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著保險人立即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取決于保險合同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約定。“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第四條“付款方式”第2款系雙方對保險人承擔相應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約定,不是附條件生效的約定。雙方已簽章,符合第六條“協(xié)議生效與效力”第4款中“本協(xié)議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的約定,四份“保險合作協(xié)議書”已生效。
(二)建筑工程一切險合同免責條款、保險責任范圍及格式條款認定及裁判原則
1、免責條款的認定及裁判規(guī)則
案例1.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終字第1883號
案情:2012年9月,南通五建公司為涉案的浦口樂都匯購物中心建筑工程向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南通五建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66016940元,保險期限延長5年至2015年4月30日止,保險范圍:涉案總工程價值及所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內及鄰近區(qū)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chǎn)損失,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2014年12月8日,施工工人張許燕在涉案工程工地上不慎墜樓身亡。經(jīng)地方政府調解,南通五建公司與死者張許燕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賠償張許燕的妻子錢梅、女兒錢騰佳、父親許福林死亡賠償金等895000元。南通五建公司向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拒不賠償。
法院觀點:關于免責條款是否有效及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依據(jù)該條款免責。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主張,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明確約定對于工程承包人所雇用職員的人身傷亡不承擔賠償責任,其已對該免責條款的字體作加黑加粗,已盡提示、說明義務,依據(jù)該條款其應當免責。南通五建公司否認收到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亦否認知悉保險條款的內容,認為該條款未發(fā)生效力。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等向南通五建公司作書面或口頭明確說明,因此,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并未盡到法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不能依據(jù)該條款免責。
案例2.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雅民終字第473號
案情:2009年12月,一達公司為其承建的漢源縣漢瀘路九襄至三交段災后重建工程B標段在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該保險投保單上特別條款及其他內容為手寫,其中第5款為指定公估人條款,第13款為洪水及暴雨除外條款。在該保單上存在手寫文字蓋壓投保人印章的情況。2010年7月15日20時至17日14時,漢源縣九襄、清溪等降暴雨,引發(fā)特大洪水。一達公司承建的漢瀘路九襄至三交段B標段公路工程遭受暴雨和洪水襲擊,工地施工材料路沿石、水泥、砂石以及施工設備被沖走、淋壞。事發(fā)后,一達公司立即向太平保險公司報案,提出索賠申請。2010年8月15日,太平保險公司向一達公司發(fā)出拒賠通知書,告知該損失原因是由于暴雨、洪水造成,根據(jù)保險合同特別條款中洪水及暴雨除外條款規(guī)定,本次事故不屬于本保險單特別約定保險責任范圍。
法院觀點:關于保險合同中洪水及暴雨除外條款的效力問題。一達公司陳述該保險合同的訂立情況為其先在太平保險公司提供的空白投保單上蓋印,再交給保險公司填寫內容。結合投保單上存在的手寫文字蓋壓投保人印章的情況,一達公司的該陳述應當屬實。在手寫填入的投保單特別條款中有洪水及暴雨除外條款的名稱,但無相應的解釋說明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特別條款中的洪水及暴雨除外條款系免責條款,作為保險人的太平保險公司應在投保單等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就雙方訂立保險合同存在的非常規(guī)操作情形,太平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對洪水及暴雨除外條款向一達公司盡了明確的說明義務。因此,保險合同中洪水及暴雨除外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太平保險公司應對該次保險事故承擔賠付責任。
案例3.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終28號
案情:2007年8月17日,核工業(yè)中南公司在安邦財險四川公司處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約定:物質損失責任范圍為本保險期限內,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財產(chǎn)在列明的工地范圍內,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直接物質損壞或滅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單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對保險單列明的因發(fā)生上述損失所產(chǎn)生的有關費用,保險公司也負責賠償;自然災害指地震、海嘯、雷電、颶風、臺風、龍卷風、風暴、暴雨、洪水、水災、凍災、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發(fā)、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xiàn)象;意外事故指不可預料的以及被保險人無法控制并造成物質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突發(fā)性事件,包括火災和爆炸;保險公司對下列各項不負責賠償:(一)設計錯誤引起的損失和費用……(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藝不善引起的保險財產(chǎn)本身的損失以及為換置、修理或糾正這些缺點錯誤所支付的費用。2007年8月21日,核工業(yè)中南公司向安邦財險四川公司交納了保險費1260000元。2008年3月14日,核工業(yè)中南公司承建的C2合同段麂子崗隧道右線YK17+565段發(fā)生塌方事故。
法院觀點:此外,核工業(yè)中南公司提出本案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保險人未充分進行提示的抗辯理由,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案涉保險條款、保單內容均對核工業(yè)中南公司進行了提示,在建筑工程一切險保單“特別約定”表格下方的投保人處,也載明“保險人已將《建設工程一切險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的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合同的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關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應當認定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保險人安邦財險四川公司已盡到合理提示義務,相關免賠率及《建設工程一切險條款》中免除責任的條款,均已向被保險人核工業(yè)中南公司充分提示。
2、保險責任范圍的認定及裁判規(guī)則
案例1. 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9民終550號
案情:2014年8月21日,興達公司申請在人保財險漢濱支公司投保,興達公司填寫的工程保險投保單(2009版)中載明:投保人為興達公司,投保險種為建筑工程一切險,被保險人為興達公司。人保財險安康分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2009版)總則,第二條載明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分項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圍內的與實施工程合同相關的財產(chǎn)或費用,屬于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第三條載明下列財產(chǎn)未經(jīng)保險合同雙方特別約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金額的,不屬于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一)施工用機具、設備、機械裝置;(二)在保險工程開始以前已經(jīng)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圍內或其周圍的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chǎn);(三)在本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終止前,已經(jīng)投入商業(yè)運行或業(yè)主已經(jīng)接受、實際占有的財產(chǎn)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財產(chǎn),或已經(jīng)簽發(fā)工程竣工證書或工程承包人已經(jīng)正式提出申請驗收并經(jīng)業(yè)主代表驗收合格的財產(chǎn)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財產(chǎn);(四)清除殘骸費用,該費用指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修復保險標的而清理施工現(xiàn)場所發(fā)生的必要、合理的費用。2015年4月9日,興達公司施工路段因降雨發(fā)生塌方,事故發(fā)生后,興達公司均電話通知人保財險安康分公司,人保財險安康分公司派員到現(xiàn)場查勘,但并未進行登記、測量。后興達公司向人保財險安康分公司報送了兩次損失的相關資料,申請對兩次事故理賠1547230.52元,人保財險先安康分公司未予理賠。
法院觀點:人保財險公司上訴主張清除塌方體的費用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清除殘骸的費用”,興達公司未投保該費用,故清除塌方體的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首先,涉案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清除殘骸的費用”是指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修復保險標的而清理施工現(xiàn)場所發(fā)生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按照通常理解,“殘骸”指人或動物的尸骨,借指殘破的建筑物、車輛等,本案中的塌方體是保險標的路面旁邊的山體塌方,人保財險公司主張清除塌方體的費用就是條款約定的“清除殘骸的費用”,即本案出現(xiàn)保險條款中對“殘骸”的定義與普通人通常理解的“殘骸”不一致的情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guī)定,對于清除塌方體費用的解釋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本案清除塌方體費用不屬于合同中約定的“清除殘骸的費用”,人保財險公司認為興達公司未投保該費用附加險,故不應該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6民終501號
案情:2013年7月26日,路橋公司所屬山東省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大廣高速公路(粵境段)S07項目部連同其余施工單位與保險公司簽訂《廣東省連平(贛粵界)至從化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合同段名稱BX02)》,為承建的廣東省連平(贛粵界)至從高速公路項目在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1、第三者責任地區(qū)范圍為工地內及附近區(qū)域,即沿線工地兩邊征地邊線內及邊線外100米內、取棄土場、便橋涵、便道及便道兩旁橫向各100米內的范圍(水土流失產(chǎn)生的第三者責任不受此范圍限制)。2、保險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27日起。3、合同承保條款的擴展條款部分約定:(三十八)防火設施特別條款,保險人僅在被保險人做到并符合要求后對被保險人因火災爆炸直接或間接引起的損失負責賠償。2014年12月17日,在上述投保范圍內的連平縣溪山鎮(zhèn)茶山村楊梅坑山場發(fā)生火災
法院觀點:保險期間,在合同約定的施工路段發(fā)生了火災,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本案事故為火災,出險地點在工地100米范圍內,火勢蔓延至100米外,保險合同及擴展條款中并未約定因火災延伸至工地100米范圍外的損失不予賠付。對此,對合同條款中關于火災延伸至100米以外的損失是否應予賠付的理解,雙方存在爭議。路橋公司認為100米以外的損失也屬于火災造成,屬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認為僅限于100米范圍內的損失予以賠償。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的精神,各方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保險合同爭議條款應作出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因此一審對認定火災的損失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3.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終字第1883號
案情:2012年9月,南通五建公司為涉案的浦口樂都匯購物中心建筑工程向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南通五建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66016940元,保險期限延長5年至2015年4月30日止,保險范圍:涉案總工程價值及所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內及鄰近區(qū)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chǎn)損失,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2014年12月8日,施工工人張許燕在涉案工程工地上不慎墜樓身亡。經(jīng)地方政府調解,南通五建公司與死者張許燕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賠償張許燕的妻子錢梅、女兒錢騰佳、父親許福林死亡賠償金等895000元。南通五建公司向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拒不賠償。
法院觀點:關于案涉事故是否在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主張,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是指工程所有人、承包人及員工以外的人,而死者張許燕系南通五建公司的員工,故該事故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南通五建公司主張“第三者”是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外的人,張許燕并非投保人、被保險人,其應認定為“第三者”。本院認為,張許燕死亡的意外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考量是否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單載明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因發(fā)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qū)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chǎn)損失”,但保險單沒有對“第三者”作定義,雙方當事人對如何解釋“第三者”存在爭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保險條款系保險人太平洋財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因此對于“第三者”應采用有利于被保險人的理解,即“第三者”應理解為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外的人。張許燕雖然是被保險人南通五建公司的員工,但其是獨立于南通五建公司的民事主體,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外的人,其因意外事故死亡,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
三、 針對上述建筑工程一切險相關問題的的法理分析與思考
1、投標保時對保險合同生效與保險責任條款應注意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生效時間與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一致。但在有約定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并不等于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保險合同成立生效的時間與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不是同一概念。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但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著保險人立即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取決于保險合同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約定,保險人對保險責任生效之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
2、投保時對免責條款應注意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應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才能被認定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實踐中筆者建議保險公司可以在簽署頁增加如下條款:“保險人已將《建設工程一切險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的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合同的依據(jù)”。這樣可確保免責條款產(chǎn)生效力。
3、雙方對格式條款理解不一致時法院審判實踐
從格式條款內容控制規(guī)則來看,是典型的“法官法”,該規(guī)則的發(fā)展完善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法官的具體實踐,在保險案件審理中,法官們普遍呈現(xiàn)出強烈的“劫富濟貧”的價值取向,具體表現(xiàn)為當保險合同條款出現(xiàn)理解不一的情況時,會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有較大可能會支持被保險人的訴請。
國際業(yè)務部
國際業(yè)務部是建緯“二次騰飛”暨走向國際化的重要組成部門,匯集國際化背景的專業(yè)法律人才,擁有擅長英語、西班牙語、法語、德語、日語、韓語等多種語言的專職律師,將持續(xù)地為中國企業(yè)在國際工程、國際貿(mào)易、國際投資領域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不動產(chǎn)金融部
不動產(chǎn)金融部作為建緯的重要業(yè)務部門之一,致力于為客戶提供優(yōu)質的不動產(chǎn)金融法律服務,已經(jīng)與眾多國內外商業(yè)銀行建立了業(yè)務合作關系,并為多家境內企業(yè)成功發(fā)行境外債券提供法律服務,對債券發(fā)行全過程、債券違約處理等有豐富經(jīng)驗。涉及的業(yè)務領域包括:債券類融資、涉外投融資(中國企業(yè)境外投融資、外國企業(yè)在華投資)、銀行(跨境擔保、銀團、中間業(yè)務)、資產(chǎn)證券化(企業(yè)資產(chǎn)證券化、信貸資產(chǎn)證券化等)、上市融資、信托、資管計劃、私募、融資租賃等。
原創(chuàng) 宋仲春 于智浡 建緯律師 2019-01-23文章內容為作者觀點,僅供交流學習,無意于侵犯任何人權利,如有不妥,請及時與我們聯(lián)系我們將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