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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自建房建造中發生事故,房主應賠償嗎?
來源:互聯網 作者:企業法律顧問 時間:2020-03-30
農村自建房業主、包工頭、受害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01業主與包工頭之間是承攬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中的傾向性觀點是:《建筑法》第83條規定的農民自建是從建設主體即權利主體而言的,不論是農民自己施工,還是將工程承包給個體工匠或建筑企業建設,都屬于農民自建。農民將工程承包給個體工匠施工,其建筑行為受《農村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調整,故對承建農村居民低層住房的行為,一般認定為承攬行為。同時,承建超出標準的農村房屋中的附屬工程也可認定為承攬行為。如果建設的是標準以上的房屋,其建設活動的規范應適用我國建筑法的規定,將農村建房合同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02 包工頭與受害人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區分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1)是否有書面協議具體約定;(2)受害人的工作時間、場所等是否需要接受包工頭的安排,雙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的關系,(3)是否向包工頭提供工作成果,還是僅提供勞務?(4)報酬的支付,是以勞動力的價值按每日勞務價格計算,連續支付報酬,還是按完成總的勞動成果支付,一次性支付。(5)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而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勞動是雇主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雇傭關系具有人身依附性。
各方責任承擔及法律依據
01受害人的責任
受害人在施工中存在過錯,自身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雇員)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雇主)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02 業主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業主是否承擔責任,要看其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存在過失,而實踐中,是需判斷業主是發生爭議的焦點是定作人是否存在選任承攬人過失,即承攬人在施工中是否需要具備施工資質。根據《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中農民自建的低層住宅的含義和《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相同,即低層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可以由農村工匠施工。這也承認了農村工匠承建低層住宅不一定完全需要建筑資質,超過標準的需要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因此,本人認為業主交給承攬人施工的自建房是底層住宅,即使承攬人不具備施工資質,也不應當承擔責任,超過標準的,未交給施工資質的承攬人,應承擔選任過失責任,對施工人員受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為業主的選任過失在事故中的原因力較小,過失行為離損害后果較遠,其承擔的責任應該相對較輕。
03 包工頭的責任
若包工頭與受害者之間是承攬關系,可參照以上業主責任進行劃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擔相應責任。若包工頭與受害者之間是雇傭關系,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包工頭作為雇主,指揮、安排、管理雇員進行施工,應當為雇員施工活動提供相應的安全施工條件,要盡到足夠的提醒和防范事故發生的責任。
司法實務認定存在爭議
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業主責任承擔問題,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認定,但普遍都認為業主將建房工程交付給不具備資質的施工人施工存在選任過錯,應承擔責任,而具體是承擔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兩種判法均存在。
01業主按份承擔相應責任
案例1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5)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149號
【裁判要旨】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從事建筑活動,均應當遵守建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只有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適用建筑法。根據相關規章,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故三層及三層以上的農民住房建設活動,應當適用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規定。本案中,蘇秋娣明知所建房屋為三層以上房屋,亦明知三層以上屬于違章建筑,仍在未對承攬人的資質進行審核的情況下,與溫存安簽訂了建房合同。因定作事項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蘇秋娣作為定作人,存在定作過失;因未對承攬人資質進行審核,而最終選任的承攬人存在資質缺陷,其作為定作人,存在選任過失。雖然對于本起事故的發生,蘇秋娣過失的原因力相對較弱,過失行為離損害后果較遠,但其作為定作人的過失行為與承攬人的過失行為相互結合導致了損害后果的發生,只是其過失行為與損害后果的發生之間存在時間差,所以,蘇秋娣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賈學清各項損失合計325,019.95元,依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確定蘇秋娣賠償48,753元,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案例2
法院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9)粵13民終38號
【裁判要旨】一審法院認為,第一被告將位于惠州市××××屋村小組的自建房發包給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形成承攬關系,第一被告是定作人,第二被告是承攬人。第二被告將其中的鐵工發包給第三被告承接,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也形成承攬關系,第二被告是定作人,第三被告是承攬人。第三被告雇傭原告進行施工,兩者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原告在第一被告自建房工地施工過程中受傷,應當根據其與三被告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一被告在農村建設樓房,未經過相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自行開工建設,且據第二、三被告陳述,第一被告計劃建三、四樓房,被告將樓房建設發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第二被告建設,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被告作為接受承攬一方,其明知自己不具備施工資質而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將鐵工發包給不具有資質的第三被告施工,且未加強安全施工管理,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三被告作為承攬人,其明知自己不具備施工資質而承接涉案工程,安全施工管理不到位,且未向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安全施工保障,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作為勞動者,在工作中未盡充分的安全注意義務及佩戴安全保護設備,其對自身的損害亦存在過錯。根據原、被告的過錯大小及公平原則,本院酌情認定第一被告承擔15%的賠償責任,第二被告承擔25%的賠償責任,第三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0%的責任。
02業主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1
法院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471號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郭焯彬、陳少霞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陳漢強沒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的情況下,仍將涉案工程發包給陳漢強,且在施工過程中,未提供發包方應當提供的切實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也沒有履行監督義務,故其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結合本案事實與各方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酌定由郭日坤自行承擔50%的責任,由陳漢強、黃揚萍承擔陳惠英、郭映儀、郭婉儀損失50%的賠償責任,郭焯彬、陳少霞對陳漢強、黃揚萍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予以維持。
我們認為,農村自住建房中往往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無書面的建房合同,要不就是有簡易合同,并無規范、詳盡的權利義務約定,導致業主(房東)、施工人、雇傭人員三方之間各自權利義務不明確;
2.厘清案件中法律關系屬于承攬合同關系還是雇傭法律關系,有待各方進一步舉證。
3.事實認定上到底是點工還是包工不包料或是包工包料,還存在事實認定上的不確定性。
4.司法實踐中多認為業主(房東)將建房工程交付給施工人施工存在過錯。但現實問題是,有資質的施工人何處尋找?除農村自住建房的標的額相對高一點外,而修理、修復的往往標的額小、期限短,包括業主、施工人、雇傭人員都沒有這方面主動完善的動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但根據原建設部制定的《關于加強農民住房建設技術服務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號)以及《關于加強農村建房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緊急通知》規定,二層以上或加層房屋必須遵守《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原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3條第(二)項規定:“對于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且建筑面積300 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礎設施、生產性建筑,居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和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活動由各省、自治 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依據本意見“五”明確的對限額以下工程的指導原則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第(三)項規定:“對于村莊建設規范范圍內的農民自 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從這兩項規定可以看出農民自建住宅根據高度、層數的不同分別屬于限額以下工程(高層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建筑(低層建筑)。原則上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及承包人均要求具備相關資質,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83條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建筑法,農民可以將自建低層住宅承包給無建筑資質的人。而對于農民自建高層建筑,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規定,農民興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除修繕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須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工匠承擔。因此,農民自建高層建筑發包人及承包人均需取得相應資質,使得農村自住建房的施工人資質方面的矛盾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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