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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實務: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約定不一致或沖突,怎么辦?
來源:互聯網 作者:企業法律顧問網 時間:2020-04-01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須具備的、由發起設立公司的投資者制定的,并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管等具有約束力的,用以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系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依法受我國《公司法》的規則規范和調整。股東協議是指公司股東以出資設立、經營公司為目的,在股東之間簽署的約定彼此權利和義務的文件。股東協議的主要作用是明確股東投資公司的目的、確定公司的基本性質和結構、分配和協調股東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關系,股東協議調整的更多是股東之間的關系,股東協議本質上屬于我國《合同法》中無名合同,依法應受《合同法》的總則部分的規則規范和調整。
《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一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具體如下: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范圍;
(三)公司設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
(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
(六)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九)公司利潤分配辦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
(十二)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而對于股東協議,尚未有明確的法規規定股東協議需要具體載明的相關內容。
備案的公司章程規定事項與股東內部約定不一致原因分析
實務中,為什么會出現備案的公司章程規定事項與股東內部約定不一致?主要基于以下兩種原因:
(1)商事實踐中,公司章程為公司股東之間的內部真實合意,并將該合意作相應備案,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相對人可以通過合法的形式進行查詢,可以公開查詢,而投資人出于自身的保密需求考慮,那些不想為公眾所知的股東特殊權利往往會寫在股東協議中。
(2)實踐中各地工商部門對公司章程內容的接受“尺度”有所不同,部分地區的工商部門會提供統一制定的公司章程慣用模板,慣用模板以外不能增加任何條款。如果遇到這種情況,投資人往往只能“退而求其次”,將無法納入公司章程中的股東特殊權利約定在股東協議中。
案例分析
一、杭州鵬愛醫療美容門診部有限公司、深圳鵬愛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2017)浙01民終8156號
2013年底,深圳鵬愛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鵬愛公司”)與徐潔瑩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一份,同意共同設立杭州鵬愛醫療美容門診部有限公司(“杭州鵬愛公司”),深圳鵬愛公司以商標等無形資產出資持有杭州鵬愛公司40%的股權,另以現金出資持有杭州鵬愛公司11%股權,合計共持有杭州鵬愛公司51%股權;徐潔瑩以現金出資持有杭州鵬愛公司49%的股權;雙方按上述股權比例進行工商登記,同時按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分享杭州鵬愛公司的利潤。2014年7月1日,深圳鵬愛公司與徐潔瑩制定公司章程,杭州鵬愛公司認繳注冊資本為600萬元,其中深圳鵬愛公司認繳出資款為以貨幣方式出資306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1%,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徐潔瑩認繳出資款為以貨幣方式出資294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9%,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后杭州鵬愛公司起訴主張深圳鵬愛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享有自杭州鵬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深圳鵬愛公司繳足全部出資前對目標公司51%股權的紅利分配權。
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深圳鵬愛公司系杭州鵬愛公司的股東之一,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將于2034年6月1日前到位。此章程對公司及其股東均具有約束力,故應該嚴格遵守。若變更出資方式,應經過股東會作出決議,并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中公司章程與投資合作協議對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確有不同,但從雙方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9日兩次分配利潤來看,該公司章程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此杭州鵬愛公司并未提出異議。因深圳鵬愛公司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期限未到,現杭州鵬愛公司關于深圳鵬愛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享有自杭州鵬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深圳鵬愛公司繳足全部出資前對杭州鵬愛公司51%股權的紅利分配權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判決認為,公司章程系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系和經營行為的基本準則,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系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必須載明的事項,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項的規定對公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杭州鵬愛公司要求以出資人在訂立公司章程前另行訂立的其他文件作為股東履行出資行為的依據,不予采納。
二、上海宏勝物業有限公司與陳某某公司決議糾紛——(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65號
2001年12月14日,陳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東訂立上海宏勝物業有限公司(“宏勝公司”)《股東投資協議》一份,其中第十八條約定,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出資額的股東書面同意,可以決議取消其出資資格:······受到刑事、民事、行政處罰······。宏勝公司章程在股東權利義務一章中關于股東股權處理的相應規定為: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全部出資或部分出資,股東的出資額可以依法繼承;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2007年8月30日,陳某某因犯偷稅罪被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1萬元。2007年9月7日,宏勝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取消陳某某投資人資格;陳某某喪失股東資格后其股東權益由股東會按《股東投資協議》相關條款處理。陳某某向法院起訴,主張取消其投資人資格和將其原股東權益交由股東會處理的決議內容無效。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宏勝公司股東會決議中關于取消陳某某投資人資格和由股東會處理其股東權益的內容,實質是股東會罷免陳某某股東資格和處理其股權的內容。對股東會可強制罷免股東資格的事項,宏勝公司章程中并無約定,而其依據的《股東投資協議》,調整的僅是宏勝公司轉制過程中的法律關系和法律行為,因而其效力期間是從轉制行為開始到轉制過程的終止,公司轉制后即意味著《股東投資協議》的終止。現僅憑已終止的《股東投資協議》作出的罷免陳某某股東資格的相關決議,顯然是缺乏依據的。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股東投資協議通常是指公司設立前,由全體投資人所共同參與訂立的協議,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發起人設立公司的目的、確定公司的基本性質和結構,以及分配和協調發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協議本質應屬于合同,依法受我國《合同法》一般規則的規范和調整。至于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認繳注冊資本的股東簽署的公司章程,則具有公司自治規范的性質,依法屬于我國《公司法》所規制的范圍,并對簽署股東、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監事等人員具有規范和約束的效力。因此,股東投資協議與公司章程系由投資人形成的兩種本質不同的協議安排,兩者之間應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關系。基此,股東投資協議的效力存續與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關聯性,依法只受限于該協議本身的約定條款內容以及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調整規范。事實上,在投資人訂立的股東投資協議中,既有調整公司設立完成之前的事項,同時又有調整公司成立后股東之間、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公司治理結構的內容。且基于各種原因,其中的許多內容并未被納入之后所訂立的公司章程之中。況且,有時股東投資協議中確實存在某些不便載入公司章程的約定內容。此外,往往還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按照其統一制定的樣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許多股東間特別約定的協議內容無法被載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東投資協議實際承擔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規則性協議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記設立后,由全體投資人所共同參與訂立的股東投資協議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協議內容,只要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與公司章程的規定相沖突,對各締約投資股東依法具有規范和約束的效力。
關于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沖突處理觀點
實務中,關于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沖突,有觀點認為公司設立的基本條件,具有最高效力,股東投資協議與公司章程不一致時,一般應當以公司章程規定為準;有觀點認為股東投資協議與公司章程發生矛盾時,在不牽涉到外部關系的情況下,僅是調整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時,理應優先適用股東投資協議的規定。
筆者認為前述兩種觀點未考慮周全,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因此,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約定不一致或沖突,需要分析該不一致或沖突內容是否需要通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如果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約定不一致或沖突部分是需要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則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存在被起訴法院要求撤銷的風險。如果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約定不一致部分又不需要通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則應當區分沖突或不一致部分是僅涉及股東內部之間利益的沖突還是涉及公司、債權人、利害關系人等第三人利益的沖突來處理。
(一)僅涉及股東內部之間利益的沖突
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并非簡單的取代關系,兩者通常情況下是一種并行的關系。用于調整股東間內部權利義務關系的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當兩者在約定上產生沖突時,我們應區分是否僅涉及股東內部之間利益的沖突還是涉及公司、債權人等第三人利益的沖突來處理,如果僅涉及股東內部之間利益的沖突,應當探究股東真實意思表示,而不是簡單的以公司章程來判定適用效力。
對股東之間來說,公司章程僅是股東之間的一種契約,股東可以通過其他合意且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進一步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約定,故在股東之間(內部)應以股東的真實意思合意為準。”
(二)涉及公司、債權人、利害關系人等第三人利益的沖突
如果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不一致,涉及公司、債權人、利害關系人等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對外公示法人公司章程作為對公司最為重要和基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的公眾性法律文件。是公司股東以外包括債權人、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社會公眾賴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據。
而股東協議并非工商登記必備文件,因此無須經過對外公示程序,所以股東協議并不具有“對外”效力。在處理股東與公司、債權人、利害關系人等第三人利益之間事項時,理應依據經過登記公示的公司章程相關規定來加以判斷。這是商事外觀主義和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必然要求和充分體現。
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建議股東之間如通過股東協議作出與公司章程不一致的約定時,應在協議中注明“本協議書自股東各方簽章之日起生效,不因目標公司章程的簽署而被取代或變更;公司章程條款與本協議內容約定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為準”。以明確二者在股東之間適用時到底是誰更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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