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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和適用《新民訴證據司法解釋》的8個法律要點?
來源:山東高法 作者:網絡 時間:2020-06-18
2001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是我國第一個關于訴訟證據的司法文件,對于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保護、民事審判和民事訴訟實踐的發展,以及民事訴訟證據和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進步,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產生了非常深遠的影響。
2019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是在對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實施以來審判實踐經驗進行全面總結的基礎上,遵循堅持問題導向、立足于解決審判實踐中的問題的基本思路,對該規定進行的全面修改。由于《修改決定》內容較多,新舊司法解釋變化較大,我們選擇幾個重點問題進行闡釋,以便于在審判實踐中準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的精神和主要內容。
一、關于司法解釋適用的銜接問題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改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2012年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小組的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對于2012年修改后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制度內容的司法解釋,只作原則性規定,操作性規定由新的民事證據司法解釋完成。新的民事證據司法解釋既是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改,也是對《民訴法解釋》的完善和補充,是對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制度在審判實踐中適用的進一步解釋。因此,在修改過程中,我們對于《民訴法解釋》中已經規定的條文,除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或者確有必要的,在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中不作重復規定。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有83個條文,其中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條文有31條。在這些未保留的條文中,有部分條文內容經過修改后規定在《民訴法解釋》之中。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還有一些條文經過修改后被規定進《民訴法解釋》,但仍需完善,此次《修改決定》對這些條文又再次進行了修改,并由此引發了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與《民訴法解釋》及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有關規定內容不一致及相互之間的銜接問題。具體如下:
第一,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條文未體現在《民訴法解釋》之中,也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由于原有司法解釋已經被修改后的新的司法解釋取代,故這些條文不再適用。
如,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 73 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我們認為,該條規定存在如下問題 :1.“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意味著雙方證據的證明力相當,在訴訟證明手段窮盡情況下,通常屬于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作出證據裁判,而并非進行證明力衡量 ;2. 該條司法解釋的本來目的,是提出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但由于表述不夠準確、周延,并未體現司法解釋的本意,反而被理解為優勢證據證明標準的法律依據 ;3. 該條第2款“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的規定,表述不清晰,且與第 1 款的規定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因此,我們在《民訴法解釋》中并未沿用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73條的思路,而是重新設計了條文結構和表述方式,《民訴法解釋》第108條明確規定了高度可能性即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中,也不再保留該條文的內容。
再如,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關于新的證據的規定,《民訴法解釋》中沒有體現,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中也未保留,亦屬不再適用的情形。由于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對于逾期提供證據后果的規定以證據失權為原則,只有符合新的證據條件的,才不發生證據失權的后果,因此,對于新的證據的內涵、外延作出明確規定,十分必要。這也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在第41條至第44條對新的證據的范圍、判斷標準及后果等作出詳細規定的原因。而2012年民事訴訟法在總結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有關舉證時限規定施行情況的基礎上,在第六十五條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采取了區分逾期提供證據的不同情況,對應不同后果的處理方式。即并非以證據失權作為一般原則,而是針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是否成立,對應訓誡、罰款直至不予采納的后果。由于2012年民事訴訟法實質上改變了以證據失權作為逾期提供證據后果的一般原則,因此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有關新的證據的規定,沒有繼續保留的價值和必要,《民訴法解釋》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也均未保留相應的內容。這意味著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除法律、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外,新的證據不再具有特別的含義,未在以前的訴訟過程中出現過的證據,原則上都屬于新的證據。
第二,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的條文經修改后體現在《民訴法解釋》之中,但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的,由于原有條文已經被《民訴法解釋》的相應條文取代,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不再重復規定。
如,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關于舉證責任及分配規則的規定,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沒有保留。但這些規定中,第2條的內容已經被《民訴法解釋》第90條吸收 ;第4條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第5條、第6條關于合同糾紛和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均能夠通過適用《民訴法解釋》第91條關于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規定解決,沒有重復規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關于非法證據判斷標準和排除規則、關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等內容,也屬于類似情況,在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中均未重復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7條是關于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民訴法解釋》中沒有體現,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也沒有保留,屬于前述第一種情形下不再適用的情形。刪除 2001 年《民事證據規定》第7條規定,主要理由在于 :我們認為,舉證責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實體法律規范本身包含了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舉證責任原則上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按照實體法規定分配的舉證責任會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時,才允許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因素分配舉證責任。這也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7條的本意。但在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實施情況的調研中,我們發現審判實踐中隨意適用第 7 條的情況比較普遍,僅應在極為特殊情形下適用的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存在濫用的情況。為此,《民訴法解釋》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中,均不再保留該條內容。審判實踐中,如果出現按照實體法律規定確定舉證責任分配可能導致明顯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適用問題,可以通過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方式,或者通過其他司法解釋解決,而不能在個案中隨意變更法律所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第三,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條文經修改后體現在《民訴法解釋》之中,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又再次作出修改的,根據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100條第2款“本規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的規定,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的規定取代《民訴法解釋》的相應規定,《民訴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如免證事實中有關生效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即屬此種情形。
二、關于主要修改內容的理解和適用問題
但從釋明的目的出發,可以對釋明的方式進行調整,以解決審判實踐中由于釋明方式僵化所產生的矛盾。因此,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該問題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即通過審理焦點問題的方式,使當事人對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問題有充分發表意見、進行辯論的機會,以此種方式實現釋明目的。在歸納焦點問題時,對于當事人未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的觀點,也需要進行適當提示,以促使當事人對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問題能夠充分、完整、全面地發表意見。當然,如果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釋明的內容本身即為爭議焦點,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進行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