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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演藝經紀合同糾紛中藝人的法律風險防范與維權
來源:互聯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9-11-15
隨著近幾年演藝產業的蓬勃發展,演藝經紀公司與演員之間因演藝合同引發的糾紛逐漸增多。對于演藝經紀公司與演員所簽訂演藝合同的定性問題,實踐中存在居間、代理、行紀等不同理解;相應地,演出安排條款的性質及效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理解不一。
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申請人熊威、楊洋與被申請人北京正合世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2009)民申字第1203號]中明確:演藝經紀公司與演員之間所簽訂的演藝合同是一種具有居間、代理、行紀綜合屬性的綜合性合同,關于演出安排的條款既非代理性質也非行紀性質,而是綜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據《合同法》關于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定孤立地對演出安排條款適用“單方解除”規則。而目前演藝市場大部分藝人相比經紀公司處于弱勢地位,在被大概率排除了最有利于藝人維權的法定單方解除權之適用后,弱勢藝人如何在演藝合同糾紛中最大程度地保護自身利益問題顯得尤為迫切。筆者總結自己代理的類似案件后建議,演員藝人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嘗試維權:
第一,建議藝人留存能證明簽約前自身知名度和影響力的證據材料。
這些材料通常包括拍攝量、角色定位、片酬合約等,新人視情況選擇適用,以縮小簽約前后演藝事業階段性差距。由于演藝經紀合同相比其他綜合性合作協議,具備特殊的人身依附性,經紀公司與藝人的合作很大程度依賴于雙方的信任,因此一旦發生糾紛,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法院判決繼續履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案例:上海堯周影視文化工作室與任浩瑞合同糾紛案[(2017)京0105民初47152號])。在合同必然終止的前提下,藝人應當突出證明其與經紀公司簽約是為了進一步發展自己的演藝事業、與經紀公司達到共贏狀態,進而引出履約期間為經紀公司創造的分紅足以抵扣公司服務成本,解約并不會給經紀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之主張。
第二,建議在合同中將經紀公司的主要義務進行具體描述。
比如“安排演藝經紀事務”這樣的籠統描述就容易引發糾紛且在法律層面難以定性,建議定義為“借助經紀公司自身在演藝圈、媒體等市場資源,自主與第三方進行談判、洽商、確定、簽署相關文件和監督執行,從而為藝人提供更多的影視劇出演機會......”。藝人作為演藝市場主體,一般情況下其本身或多或少有一定演藝市場資源和人脈,而藝人若長期、屢次利用自身社會關系與市場資源自主爭取演藝機會,如能夠搜集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為經紀公司未能履行主合同義務從而構成根本性違約的有力證據(案例:上訴人北京頒德文化經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虎合同糾紛案[(2016)京03民終5196號])。
第三,藝人因解除合同須向經紀公司支付巨額違約金值得商榷。
一般情況下,合同違約金數額應當根據我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之相關規定,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以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而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演藝合同的違約金條款,應當充分將演藝人員本身的知名度、影響力、可能給經紀公司帶來的收益的影響,公司對藝人演藝發展的培養投入、宣傳力度以及藝人未來發展前景和收入的不確定性等因素考慮在內。綜合考慮筆者在本文談及的藝人在履約期間為經紀公司所創造分紅抵扣公司服務成本,如經紀合同所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雙方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雙方當事人各自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重新確定違約金數額。
第四,對合同中約定的明顯不公平條款或“霸王條款”謹防草率簽署。
針對與經紀公司簽約前知名度、影響力均較小的處于事業起步階段的演藝圈新人而言,就經紀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地加重藝人責任或排除其主要權利,免除經紀公司自身違約責任的條款,可調查取證同期簽約新人是否采用統一格式合同文本,并考慮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上述格式條款解釋規則進行抗辯。
在我國當前演藝產業模式下,演員藝人的演藝活動普遍具有較強的時效性。在簽約前培養較強的法律風險防范、維權意識及在發生糾紛后采用專業的維權路徑處理糾紛顯得更加重要,建議藝人在法律專業人士幫助下在最短的時間內高效、高質地妥善解決糾紛,這也是演員藝人們對自身演藝生涯負責的體現。
來源:FLD 金融法談公眾號,版權屬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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