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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司印章案件法律風險與防控+典型案例
來源:互聯網 作者:北京法院 時間:2020-03-05
導讀:
以虛假印章為關鍵詞檢索北京法院審判系統,案件數為1710件。12月18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召開涉公司印章案件法律風險與防控新聞通報會,李鯤主持,馬勇和蔡景光出席通報會。以下內容摘自現場實錄,包括涉公司印章糾紛案件調研情況及三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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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作為處理公司內外部事務的印鑒,在公司運營中必不可少,簽字蓋章代表著公司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實踐中,由于公司對印章管理不善等原因帶來諸多糾紛,往往給公司造成較大的損失,也給市場經濟健康運行帶來一定的混亂。
有關公司印章使用不當的調研通報
小印章、大乾坤,雖然所有的企業管理者都意識到印章管理對于防控企業經營風險的重要性,但遺憾的是與印章相關的糾紛和由此暴露出來的管理上的問題卻依舊如故。
以北京法院受理涉及印章糾紛案件為例,通過北京法院智匯云審判系統檢索,以“虛假印章”作為關鍵詞,可檢索到案件數為1710件,以“私刻印章”作為關鍵詞,可檢索到案件數為155件,以“偽造印章”作為關鍵詞,可檢索到案件數為403件,可見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公司印章糾紛案件數量較多,對此類案件的分析和梳理亦具有很大的現實意義。
一、印章使用不當引發糾紛的形式及法律風險
公司印章是公司對內管理、對外交往的信物。公司在某一特定的文件上加蓋公司印章,一般即可代表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加蓋了公司印章的文件、合同、信函等,一般推定為公司意志的體現。正是因為印章有上述重要法律效力,于是就有并不持有印章的人為了辦事方便而持有多枚印章、偽造印章或私刻公章產生大量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民事法律糾紛。
那么,這些偽造印章、私刻印章、偷蓋印章簽署法律文件的效力如何?
(一)公司印章被偽造及其法律風險
偽造是指無制作權的人冒用公司名義,非法制作公司印章的行為。刑法第280條規定了偽造變造印章罪,但偽造、變造印章的行為往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實踐中,很多偽造印章的犯罪行為并非以偽造、變造印章罪進行處罰,偽造印章作為手段行為,為最終的犯罪目的而服務,因觸犯多個罪名,往往按照量刑較重的犯罪如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進行刑事處罰。
關于公司印章被偽造,司法實踐中涉及民刑交叉的適用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確立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分別審理的基本原則及民轉刑的判斷標準。而對于合同效力的判斷,關鍵并不在于簽訂合同的過程是否存在違法犯罪行為,而在于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及內容。其所依據的法律并非刑法,而是民法總則及合同法中關于法律行為效力及合同效力的規定。
因此,偽造印章騙取對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并非當然無效,而是根據《民法總則》第148條的規定,屬于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且享有撤銷權的主體為受欺詐方,實施欺詐行為的一方不得主張撤銷合同。公司印章被偽造存在以下法律風險:
1 . 用印管理混亂的風險
公司用印管理混亂,表面上看是公司內部管理事宜,與具體交易無涉,但內部管理混亂可能導致交易相對人無法準確辨別相關人員對外簽訂合同時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實。由于交易相對人一般不負有審查合同用章真實與否的義務,因此內部用章管理混亂的法律風險應由公司自行承擔,而不能轉嫁給交易相對人。
2 . 表見代理風險
公司日常印章管理中,存在一種錯誤的思想,認為只要能夠證明合同上蓋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對合同不認賬。但事實并非如此,如:因建設工程領域存在著掛靠經營行為,由此產生的用章亂象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允許他人掛靠絕非簡單收點管理費,而是一個可能使交易相對人對掛靠方產生其有權代表被掛靠方簽訂合同的合理信賴。即掛靠方的行為對被掛靠方可構成表見代理。掛靠方對外簽署的合同可直接約束被掛靠方,被掛靠方不得以未經授權為由,拒不承擔相關責任。
但是,并非掛靠方所有的使用偽造印章簽訂的合同對被掛靠方均具有約束力,仍需滿足一定條件,比如:交易相對方在簽訂合同時為善意,合同本身并無效力瑕疵等等。
3 . 法定代表人使用偽造(私刻)印章簽訂的合同有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僅僅是一個具體的自然人,也是可以對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機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外以企業的名義作出的意思表示即為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對相對人而言,法定代表人是否使用私刻的公章簽訂合同不屬于相對人應當主動審查的范圍。簽章只是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并非意思表示本身。既然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則法定代表人在簽約時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實已不再重要。
(二)公司印章被盜、搶或丟失后,被盜蓋的法律風險
公司必須保管好自己的印章,委派誠實可靠的人管理印章,防止印章被盜蓋。因公司管理不善,導致公司印章被盜加蓋在合同上造成損失,如果公司存在明顯的過錯,且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具有因果關系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公司印章丟失或被盜應當及時報案,并通知交易伙伴,登報公示說明印章被盜情況并聲明作廢。
實踐中,一般認為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蓋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這種推定效力并非絕對不可動搖,而是可以為相反的證據所推翻。因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權的人持有并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經公司授權的人占有和濫用。此時,公司印章脫離公司的控制而被他人濫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與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應予以否定。
(三)公司同時使用多枚印章的法律風險
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的風險巨大。公司確認其曾使用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則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即難以有效識別本次交易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否為公司曾經使用過的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機關備案登記的印章。此時公司不得否定交易所使用的印章對其具有約束力。這意味著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對外出具的函件、往來公文、承諾、合同、向行政主管機關備案遞交的文件、材料等使用過的任何一枚印章,公司都應保持唯一性,并且公司都不能在將來的場合否認該枚印章的法律效力。
(四)借用公司印章的法律風險
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對外進行活動的有形代表和法律憑證。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管理人員,經過公司授權后,只是印章暫時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公司來承擔責任,而不應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擔責任。公司自愿將公司印章借他人使用,應視為公司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印章,該印章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由公司承擔。
(五)預先蓋章風險
實踐中,因公司印章管理混亂,預先在空白紙張上加蓋印章。事后,往往因該加蓋空白印章的紙張被他人使用而產生糾紛。因為公司在未對使用用途和范圍進行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將公司落印空白紙張交由他人使用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一種完全授權行為,公司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公司印章管理、使用風險防范與建議
通過梳理案件,公司印章日常管理和使用的風險很多都圍繞一個問題“用章的唯一性”展開,因此管理好一個章,就牽住了公司印章管理的牛鼻子。
(一)建立健全企業日常印章管理制度,對印章的保管、使用、登記、審核、審批、注銷等進行嚴格管控
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印章日常管理應由專門人員保管,并明確保管公章人員責任。各種印章都應進行管理,做到專章專用。
首先,若公司印章丟失,應按照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的批準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章,未對丟失印章予以登報公示,其擅自刻制新章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但該違法行為并不必然導致由其自行承擔印章被他人盜用的民事法律后果。若公司長期未發現印章被盜,可視為公司對公章管理不規范。因此公司首先必須要管理好自己的印章防止印章被盜蓋。如果因公司自身管理不善,導致公司印章被盜,公司可能需要對被盜后公章所蓋合同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其次,公司發現印章被盜或遺失后,應及時保護現場并報警,要求公安機關立案或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并自行記錄印章被盜過程。最后,要及時通知相關交易伙伴并登報公示,說明印章遺失并聲明作廢。
(二)公司對外用印應確保印章使用的唯一性,嚴禁空白紙張上加蓋公司印章
鑒于交易文本上加蓋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公司對外簽訂重要合同,往來函件時盡量使用備案公章、法人章、合同專用章,確保印章使用的唯一性。印章不唯一的風險巨大,如果公司對外用章不具備唯一性,不得主張使用公司“偽造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對公司沒有約束力。
此外,公司應完全杜絕在空白紙張上加蓋公司印章情況的發生,嚴禁在空白介紹信、空白便函、空白格式化文件等材料上用印。
(三)盜蓋、私刻印章可能面臨刑罰
現實中,偽造印章的行為人多種多樣,偽造企業印章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為了便于開展業務,有的則是為了利用被偽造企業的資質和商譽,如借被偽造企業的名義開展經營、以被偽造企業的名義申請銀行貸款、為債務提供擔保等。
看似盜蓋、私刻印章是一件小事情,但盜蓋、私刻企業印章屬于違法行為,刑法第280條第2款規定:“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偽造公司印章屬行為犯罪,只要有偽造行為即可構成犯罪,并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使用、造成損失或情節嚴重。
(四)交易相對人應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保持審慎注意力
即便合同加蓋了公司印章,并不一定代表合同當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交易相對人應當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一方面核實、辨別印章的真偽,例如交易相對人可在合同簽訂前到工商行政部門查詢簽約公司備案印章,核實簽約時公司印章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核實授權文件的真偽,必要時要求由法定代表人簽章確認。
特別是對于公司對外擔保案件,公司法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應履行必要的決策和程序,交易相對人應當履行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如審查公司對外擔保是否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審查公司章程、對外擔保數額等,必要時到工商登記機關調取公司備案章程以核對其真實性。
蔡景光法官通報典型案例:
案例一
公司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對外用章需擔責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4日,以殷某為項目部經理的乙公司滄州項目部與甲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供應乙公司承建的滄州市開發區某小區二期工程所需的鋼材 2500噸。協議簽訂后,甲公司向該工程交付鋼材,乙公司滄州項目部并未依約履行貨款支付義務,故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給付欠款1397萬元并支付違約金。
乙公司抗辯稱乙公司并未與甲公司簽訂《鋼材產品供銷合同》,殷某與甲公司簽訂的合同不是以乙公司的名義,而是以乙公司滄州項目部的名義進行的經營活動,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該項目部不具備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主體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當由直接責任人殷某承擔。乙公司對滄州項目部與甲公司簽訂的《鋼材產品供銷合同》無權利義務關系,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依法不應當承擔責任。
法院查明,購銷合同中乙公司滄州項目部代理人有殷某本人簽字,并加蓋有“乙公司滄州項目部”字樣的公章。乙公司稱涉案工程并非其施工,滄州項目部公章是偽造的,殷某不是其工作人員或掛靠人員,其對《鋼材購銷合同》不認可。而法院調取了乙公司施工的某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項目施工資料,其中多份施工資料加蓋有“乙公司滄州項目部”字樣的公章,并顯示殷某系項目負責人、成本經理及工程經理。乙公司提供的涉案項目相關施工資料中加蓋有編號為乙公司(1)字樣的公章與其它項目施工資料(1)字樣的公章一致,但(1)字樣的公章存在多枚。
法院認定
涉案《鋼材購銷合同》加蓋有“乙公司滄州項目部”字樣的公章并有代理人殷某簽字確認。而乙公司施工的該項目多份施工資料加蓋上述字樣的公章,并顯示殷某系項目負責人、成本經理及工程經理。且蓋章時間在《鋼材購銷合同》簽訂的之前及之后。乙公司作為專業的商事主體,對殷某使用“乙公司滄州項目部”字樣的公章未持異議,而采取了默許的態度。而且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乙公司在涉案項目及其它項目中也均對外使用了(1)字樣的公章。基于以上事實,法院認定乙公司作為《鋼材購銷合同》簽約主體,應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
法官提示
公司印章具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外部推定效力。公司擁有多枚印章的風險巨大,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難以有效識別本次交易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否為公司曾經使用過的,或正在使用,或系在公安機關備案登記的印章。公司不能對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作出不同的選擇。只要公司在某一場合使用過或承認過效力,則該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應有效,不論該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偽造、是否進行過備案。
本案即是乙公司印章管理混亂,項目部章在多個工程中出現,且乙公司對外向建委、開發商、監理單位、建設單位提供施工資料時存在印章使用不唯一的情形,故其不得否定涉案交易中所使用的印章對其具有約束力。公司印章管理混亂所產生的法律風險應當由公司自行承擔,而不能轉嫁給交易的相對人。
本案中乙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相關材料用章不一致,可以認定公司用章不止一枚。實踐中,對于公司而言,應當健全企業日常印章管理制度,公司日常經營過程中切忌同時使用多枚印章,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相關材料用章應確保前后一致,同時,公司對外出具的函件、往來公文、承諾、合同,向行政機關部門遞交的備案、審查、登記所用的材料等,均應使用同一枚印章,切勿為圖方便,以“做資料”“應付檢查”為由刻制多枚印章并使用。
對于交易相對人而言,證明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進而實現自己的訴訟目的,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1.收集公司過往的合同、文件證明用章不具有唯一性;2.證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并同時使用;3.證明公司在其他場合認可過非備案公章的效力。
案例二
合同印章系偽造,主體不適格遭裁駁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2日,物管中心與甲公司經友好協商,就社區寬帶雙網接入業務合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合作運營協議》,協議約定甲公司就物管中心管理的社區寬帶雙網接入業務達成合作事項。但2018年9月起,物管中心開始單方違約,并采取斷電、鉸線,搬走交換機、光轉設備等一系列違約行為,致使《合作運營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甲公司只能對已安裝寬帶的所有用戶辦理退費手續,并多次與物管中心溝通,希望繼續履行合同無果,訴請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合作運營協議》并支付恢復設備及線路所產生的費用33萬元。
物管中心答辯稱:物管中心從未與甲公司簽訂任何協議,《合作運營協議》中的關于物管中心的公章系偽造,故本協議無效。事實上物管中心對該協議的相關情況并不知情,于2018年在接到業主的咨詢電話時才得知此事。
法院查明,《合作運營協議》中物管中心簽章處加蓋的公章印文與物管中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預留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蓋印。陳某系物管中心常務副總經理,任職時間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主要負責涉案小區物業業務管理。在任職期間甲公司員工童某多次找陳某聯系小區網絡寬帶業務。此后童某帶著2017年2月12日簽署有“物管中心”印章的《合作運營協議》找到陳某,陳某就安排工程部經理具體負責《合作運營協議》的履行。后甲公司在涉案小區布線并與小區若干住戶就寬帶業務達成協議。后由于有住戶反映網絡不能使用,向物管中心反映,物管中心就將甲公司安裝的設備予以損壞、拆除或將設備予以搬走。甲公司堅持要求繼續履行涉案《合作運營協議》并要求賠償損失。至2017年2月份,物管中心使用印章記錄中記載并無關于《合作運營協議》登記印章使用情況。
法院認定
由于甲公司提交的《合作運營協議》中物管中心簽章處蓋章與預留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的,且并無授權代理人簽字,因此甲公司與物管中心并不存在《合作運營協議》上約定的權利及義務關系。同時,雖然物管中心實際配合甲公司進行了網絡布線的施工,但雙方并未就履行合同的具體條款達成合意,亦不能由物管中心的行為推斷出雙方有事實履行合同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一方發出要約意思表示,受要約一方做出承諾同意要約。經要約、承諾,合同方能成立。本案中,依據童某及陳某證人證言,可見雙方并無對合同內容及條款進行協商的一個過程,亦并未有要約及承諾的意思表示,且甲公司提交的《合作運營協議》中物管中心簽章系偽造的。故雙方《合作運營協議》并未成立,不能約束物管中心。
二、正是基于對甲公司提交的虛假《合作運營協議》的錯誤認識,物管中心常務副總陳某才安排工程部具體配合甲公司進行具體網絡布線的施工,雖然陳某具有審查合同是否真實的謹慎、注意義務,但《合作運營協議》有物管中心簽章,且合同簽訂日期為2017年2月份,該日期在陳某到任之前,陳某之注意義務亦是有限的。且雙方對具體施工并不存在實際確認的情況,物管中心其后的配合行為,是甲公司欺詐在先,故并不代表對虛假《合作運營協議》的追認。故雙方亦不存在事實履行合同的行為,物管中心其后的配合行為并不能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
由于甲公司與物管中心并不存在本案訴爭的合同法律關系,經法院釋明,甲公司仍堅持以其認為存在的《合作運營協議》而主張權利義務關系,法院遂認定物管中心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裁定駁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訴。
法官提示
存在效力爭議的合同上加蓋的印章與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且公司不予認可的,該合同對公司不產生約束力。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并不具有典型性,具體本案而言,因爭議印章與備案印章不一致,物管中心提交的用印記錄亦佐證相應時間點未有用印的記錄,且涉案協議僅加蓋印章,簽署時間在相關責任人履職之前,基于錯誤認識產生的后履行行為,事后發現印章系偽造,采取了必要措施。經法院釋明后,甲公司堅持以涉案合作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主張權利,故請求被駁回。
實踐中,公司意欲否定某一印章的效力,僅證明該印章與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是遠遠不夠的,必須同時證明公司在此期間的用章具有唯一性,且公司具備完整的用印登記、審查及管理規范,公司亦沒有存在使用多枚印章或者用章管理混亂的情況。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舉證證明當事人明知公章系偽造;對方當事人沒有理由信賴使用公章的人能夠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或者使用公章;公司公章的適用具有唯一性,且不存在公章使用、管理混亂的情況。
案例三
印章虛假但意思表示真實,構成表見代理合同有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聯合拍賣協議,約定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作拍賣位于北京的某酒店資產。拍賣費用均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收取3萬元合作勞務費。次日,雙方簽訂一份補充協議,雙方對拍賣傭金重新約定為7:3分成。后,甲公司股東路某與案外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案外公司代乙公司交納840萬履約保證金,從而乙公司獲得資產拍賣權。最終拍賣成交價8500萬。同日,乙公司與買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獲取拍賣傭金425萬,同日,乙公司將299.75萬元轉賬支付甲公司。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乙公司支付122.25萬元。
訴訟中,雙方對補充協議雙方代表的簽名及印章進行真偽鑒定,結論為甲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甲公司股東路某簽名為真。協議書案外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法院認為
補充協議上有路某的簽名,而路某作為甲公司股東同時又是聯合拍賣協議書的簽約代表,一直代表甲公司與案涉聯合拍賣中的乙公司商談、操作有關聯合拍賣的具體事項以及簽訂合同。
為履行聯合拍賣協議書中甲公司的義務,路某以聯合體一方(乙公司)的名義與案外公司協商代乙公司履行了代交履約保證金的義務,并對案外公司承諾了一些事項,這些事項對乙公司將來會造成不利的影響,而且,甲公司給乙公司的承諾函中對路某的行為予以確認,并承諾因此產生的責任由甲公司及路某負責,均與乙公司無關。由此可以證明甲公司對路某的行為是知道并認可的,在此情況下,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對乙公司的利益進行保護是符合常理的,補充協議有效。
法官提示
有證據證明合同內容能夠體現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即便合同上的簽字蓋章系偽造,合同當事人也不得否認合同的效力。公司在合同上加蓋公章是對公司已經表示出來并同意的意思表示進行確認的事實行為。但印章的加蓋行為可構成意思表示的一體兩面,即有公司真實印章可推定為公司表達了相應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合同是否真實有效,并不能以印章真偽作為絕對的判斷標準,而應確認相關意思表示能否體現當事人的意志,是否可以保護交易安全。
本案中,雖然補充協議上加蓋的雙方印章均在真實性上存疑,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綜合案件查明事實可以確認路某系甲公司股東,代表甲公司在聯合拍賣協議上簽字,并以乙公司名義與案外公司達成協議以促使案外公司代繳應由甲公司代乙公司交納的保證金,后又與甲公司共同向乙公司出具承諾書表示對二者以乙公司名義對外承諾的行為承擔共同責任,因此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路某在補充協議上簽字系經甲公司的授權行為。且乙公司對補充協議內容予以承認,路某構成表見代理,補充協議有效。
通過本案我們可以看到加強印章管理,是事關企業責任的大事。對外簽訂合同不能“認章不認人”,切忌盯著印章的真偽不放,因為印章是否為真與合同效力并無必然聯系。因此,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時,應對對方參與合同談判、簽訂的工作人員身份、代理權限等進行必要的審核,防止他人冒名簽訂合同。在經濟交往中,亦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偽造印章、冒用他人名義等侵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依據刑法第224條規定,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即可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偽造簽章行為影響巨大,不懷好意之人亦應依照法律辦事,否則將身陷囹圄。
北京法院公開 審判研究 201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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