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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如何認定口頭合同?
來源:轉載 作者: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 時間:2020-05-10
口頭約定是合同嗎?
何謂合同或協議?我國《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由此可知,合同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為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
當然,生活中人們往往狹隘地將合同或協議理解為“書面”的、叫作“合同”的法律文件,認為只有白紙黑字地寫下來的或名為合同的文件才是合同。
但實際不然,從法律角度而言,我們判斷是否屬于合同時, 雖然重視其法律形式,但更多的還是取決于內容。其實,我們的生活無處不合同。
舉個例子,去超市購買日用品后的收銀小票就是載明你與該超市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憑證,當出現購買商品存在瑕疵或質量問題時,就可憑借收銀小票主張權利。
另外,在日常生活中還有一種常見的合同即以口頭協議的形式存在。如在菜市場檔口討價還價的場景,從法律角度看就是一個訂立合同的磋商過程。這一點,在我國合同法第10條中就有明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可見,合同的形式有多種,尤其是在電子商務發展的當下,我們常說的合同不一定指合同形式,往往是強調合同的法律關系,所以合同不僅僅限于合同書,口頭訂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相比書面形式的合同,口頭協議或約定的法律風險或證明難度相對較高,因為一旦發生糾紛,口頭約定往往很難證明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以案說法
案例一:
姚義明、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2019)最高法民終21號
據工商登記信息資料記載:福鼎市天行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設立于2004年1月8日,巨龍公司為唯一登記股東,且已實繳注冊資金。后福鼎市天行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天行健公司。劉智原為該法定代表人,以公證方式委托姚義明為其全權代理人。2013年4月21日,姚義明、姚義芳、劉智原三人簽訂《股東協議》,載明:茲有姚義芳向天行健公司借款1680萬元及所產生的利息120萬元共計1800萬元。天行健公司三位股東,其中劉智原占50%股份,姚義芳、姚義明各占25%股份,現因姚義芳暫無力以現金還款,經三位股東協商一致,同意姚義芳將1800萬元折成股份8%,增加至劉智原在公司原50%股份中。股權變更后,劉智原占天行健公司注冊資本金的58%,姚義明占25%,姚義芳占17%。后姚義明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股東資格,主要依據是其與姚義芳、劉智原代表的巨龍公司之間的口頭協議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股東協議》。
該案的爭議焦點
姚義明主張的口頭協議及《股東協議》能否證明其已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權?
案例分析
該案爭議是股權的確認,故我們不妨先結合法條的規定來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一,天行健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巨龍公司為天行健公司的唯一登記股東,并繳納了全部注冊資本金及投資款。故姚義明不符合第(一)種情形。
第二,姚義明的主張應該屬于受讓或其他繼受情形,但這種方式是需要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于轉讓人交付股權并收取價金,受讓人支付價金并取得股權的意思表示,而姚義明卻主張體現該意思表示的證據是一份口頭約定。
那么,當案件查明事實的關鍵證據是一份口頭約定時,實踐中會如何處理?
一審法院:姚義明主張其依據姚義明、姚義芳與巨龍公司的三方協議取得天行健公司股權。但從目前在案證據來看,姚義明所稱的該約定為口頭約定,并無證據證明巨龍公司曾以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將其所持有的天行健公司有償轉讓給姚義明。姚義明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姚義明提供的各份經過公證的委托書只能證明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智原曾委托姚義明代為管理公司事務,并不足以證明巨龍公司有將其持有的天行健公司股權有償轉讓給姚義明的意思表示。故姚義明與被告巨龍公司之間亦不存在有償的股權轉讓協議。
二審法院:姚義明主張其以對天行健公司十年的管理勞務報酬作為對價,在口頭協議的基礎上,形成《股東協議》,是對天行健公司股權現狀的確認,但此種理解缺乏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畢竟巨龍公司不承認口頭協議的存在,即便認定口頭協議存在,協議是否包括股權轉讓的內容以及是否產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需要進一步核查確定。且股權確認的理解既與巨龍公司系天行健公司唯一股東的工商登記不符,也與二審中姚義明基于《股東協議》主張其從巨龍公司繼受取得25%股權的主張不一致。
我們再來看
另一則口頭約定的案例
案例二:
連云港懋運國際貨運有限責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
(2019)最高法民申6304號
該案雙方曾為運費問題進行過協商和解,但最終并未達成書面協議,后在履行口頭的和解協議時又產生糾紛,遂訴諸法院。
法院認為,該案審查的重點是懋運公司與新意發公司之間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不難看出,該案的關鍵證據——和解協議,也是一份口頭協議,而在審理該重點事實時,結合現有證據,法院作了以下分析:
01
該案的證人證言、懋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燕與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懋運公司和新意發公司員工之間的QQ聊天記錄,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雙方當事人對于懋運公司應承擔的貨損金額、新意發公司應支付的海運費金額、貨損與海運費抵銷后的付款金額、已付款項及未付款項等主要內容及實質性條款均已達成合意;
02
聊天記錄中,雙方多次反復確認,由此可見雙方和解事宜磋商結果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03
其間,懋運公司亦接收了案外人粵宣城公司根據新意發公司的指示向其支付的明確標注為運費158370元的款項。
因此,綜合上述雙方達成合意及部分履行的情況,法院最終認定和解協議成立并生效。
風險與舉證
從上述典型案例可知,合同采用口頭的形式在實際交易過程中是非常普遍的,凡是當事人沒有約定,法律也沒有規定必須有特定形式的合同,原則上都可以采用口頭的形式。只是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證明口頭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關系的內容就很有難度了,往往要承擔合同相對人否認合同成立、否認合同標的的法律風險。
口頭約定的形式并不等于沒有任何文件憑證,當關鍵證據是口頭約定時,雖然難以將口頭約定作為直接證據進行呈現,但我們卻可以注重間接證據的搜集,并形成完整的證據。
例如,證人證言、郵件、QQ或微信聊天以及約定合同時的錄音、錄像都可以作為間接證據使用,以證明雙方達成了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另外,由于證人證言、聊天記錄在證明意思表示時可能存在隨意性,采信有難度,所以最好還能提供履行口頭合同時的其他間接證據,以事實行為證明雙方已成立事實合同關系,如往來的傳真、發貨單、支付款項票據等。
如上述案例一,姚義明敗訴的原因之一,即未能舉證證明已實際支付股權轉讓款;案例二,法院認定口頭和解協議真實有效的依據之一,也是基于新意發公司提供的關于支付運費款項的證據予以佐證。
交易過程中,雖然訂立口頭合同比較方便,但是從風險防范角度來看,這樣形式下訂立的合同,當事人所要承擔的法律風險往往是比較大的。所以,實踐中,建議當事人謹慎采取口頭形式訂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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