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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企業疫情應對法律案例 ?

來源:互聯網 作者:物業人梅伯 時間:2020-03-05

  物業管理企業疫情應對法律案例 ?

  物業人梅伯 2月1日

  一、業主違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拒不配合小區工作人員防疫檢測、車堵小區大門

  臨潼一男子涉嫌擾亂公共秩序被拘留

  1月28日下午17時許,劉某駕車進入臨潼城區某居民小區時,因其所駕駛的車輛為臨時車輛,小區物業工作人員要求其下車登記并接受防疫檢測。氣憤之下的劉某將車停在了小區入口處并上鎖離開多達50分鐘,造成該小區居民無法正常出入,大量車輛擁堵,嚴重影響了居民小區及小區門前公路的正常通行秩序。

  接到報警后,公安臨潼分局驪山派出所立即組織民警趕赴現場處置。在現場疏導,恢復交通秩序后,民警依法將劉某傳喚回派出所進行調查。

  面對民警詢問,劉某如實供述了其涉嫌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1月29日,公安臨潼分局依法對劉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處罰。

  案例二

  榆林男子不配合疫情檢查 還辱罵毆打物業

  近日,綏德縣公安局張家砭派出所行政拘留一名拒不配合疫情防控登記人員。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發生以來,綏德縣公安局嚴格按照中、省、市、縣《預防和處置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應急預案》、《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查控工作方案》等要求,全力組織開展疫情防控工作。張家砭派出所在參加一線防控之余,重點對轄區三個居民小區的疫情防控工作加強排查,要求物業工作人員對外來人員、小區車輛逐一進行登記。

  1月28日晚,五里灣安置小區物業按照要求對小區外來人員進行登記時,耿某(綏德人)拒不配合,并且辱罵、毆打物業人員。

  案例三

  蔚縣一業主拒不配合疫情防控檢查工作并毆打保安

  1月27日晚23時30左右,蔚縣中央公園小區物業按照《蔚縣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知》的要求對小區業主進行體溫測量。一業主拒不配合門口物業保安人員的體溫檢測及登記等相關疫情防控檢查工作,對物業保安的勸說置之不理,并與保安發生了糾紛,對其中一名保安進行了毆打,拒不執行縣委、政府在緊急狀態下發布的決定,嚴重影響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開展。

  事后,經涌泉莊鄉派出所民警的調查和調節,該業主也意識到了自己的錯誤,但法不留情,后悔已晚。目前該業主已被公安機關依法處以行政拘留8日的處罰。現已被羈押在蔚縣拘留所。

  警方提示

  疫情防控,人人有責!請自覺遵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主動配合開展檢測工作。對拒不配合造成后果的,公安機關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物業人員違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拒不配合疫情防治 夷陵一物業公司負責人被拘留

  日前,從宜昌市夷陵區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揮部獲悉,當地依法查處了一起物業公司拒不配合疫情防治工作的案件,對公司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拘留的處罰。這是當地辦理的首個疫情防控不力案件。

  據了解,自疫情防控之日起,夷陵某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不服從防控指揮部決定,拒不配合開展疫情防治工作,小區疫情防控工作未按要求落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當地公安部門依法對公司主要負責人嚴某給予行政拘留的處罰。

  當地表示,目前正處于疫情防控的關鍵期,各地各單位要切實汲取教訓,嚴肅認真對待防控工作,自覺服從指揮調度,全力打贏防控攻堅戰。對拒不配合造成后果的,公安機關將依法予以嚴厲打擊。

  案例二

  濰坊4個小區物業應對疫情防控措施執行不力,被公安機關依法教育訓誡

  2020年1月29日,濰坊坊子區鳳凰街道4個小區物業公司因應對疫情防控措施執行不力,被公安機關依法教育訓誡!

  面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加快蔓延的嚴峻形勢,現在到了疫情防控工作的關鍵時期,對拒不執行疫情防控措施決定、防控措施執行不力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警方提示

  疫情防控,人人有責!請自覺遵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主動配合開展疫情防控工作。對拒不配合造成后果的,公安機關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重要提醒

  1、突發事件有依據

  新型肺炎是哪一類傳染病?

  ● 法律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

  ● 分類范圍:

  目前,新型肺炎已被作為乙類傳染病納入《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制范圍,并已按該法第四條的規定,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

  2、企業個人要配合

  1、財產征用的配合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也有類似規定。

  2.財產損失的配合義務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也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3.人員調集的配合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4.疏散、隔離、封鎖的配合義務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并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3、環境污染要避免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突發傳染病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處罰。

  物業企業清理處理廢棄口罩專用垃圾桶時尤其要注意。

  四、疫情防控法律必知

  前言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責任。當前,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正處于關鍵時期,為方便廣大群眾了解疫情防控的有關法律,積極履行相應的法律責任和義務,我們收集整理了有關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請廣大市民協助配合做好相關工作,共同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

  一、疫情防控法律常識

  1.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傳染病?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可以決定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乙類、丙類傳染病病種并予以公布。”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發生后,基于目前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學、臨床特征等特點的認識,經報國務院批準,國家衛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發布2020年第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

  2.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的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有哪些?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根據上述規定,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現已被納入法定傳染病管理,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其他政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可以依法采取病人隔離治療、密切接觸者隔離醫學觀察等系列防控措施,共同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傳播。

  3.單位和個人發現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應如何報告?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2020年1月22日,國家衛健委辦公廳發布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診療方案(第三版)》,該方案對“病例的發現與報告”做了明確規定: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發現符合病例定義的疑似病例后,應立即進行隔離治療,并報告醫療機構相關部門和轄區疾控中心,由醫療機構在2小時內組織院內或區(縣)有關專家會診,如不能診斷為常見呼吸道病原體所致的病毒性肺炎,應當及時采集標本進行病原檢測。疑似病例連續兩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檢測陰性(采樣時間至少間隔1天),方可排除。

  2020年1月27日,國務院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聯防聯控機制發布《近期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中的“完善病例發現和報告”明確規定:“落實首診負責制,切實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和集中救治。醫療機構要提高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診斷和報告意識,對于不明原因發熱、咳嗽等癥狀的病例,應注意詢問發病前14天的旅行史或可疑暴露史,增加“咳嗽次數”“胸悶詢問”等其他篩查方式和引導詢問方式,提高患者檢出率。對符合流行病學史和臨床表現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確診病例,應立即進行網絡直報。不具網絡直報條件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縣(區)級疾控機構報告,并于2小時內寄送傳染病報告卡,縣(區)級疾控機構接到報告后立即進行網絡直報。負責網絡直報的機構應根據實驗室檢測結果、病情進展,24小時內對病例診斷類型、臨床嚴重程度等信息進行訂正。”

  二、公眾的法定義務

  1.財產征用的配合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也有類似規定。

  2.財產損失的配合義務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也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3.人員調集的配合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4.疏散、隔離、封鎖的配合義務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并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5.人身活動范圍限制的配合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二)停工、停業、停課;(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三、疫情防控時期常見的違法行為及法律責任

  1.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2.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4.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用于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于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5.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并有償使用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6.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7.虛假廣告罪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假借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名義,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致使多人上當受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8.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9.詐騙罪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0.妨害公務罪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而采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11.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2.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13.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制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14.尋釁滋事罪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5.非法行醫罪

  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非法行醫,具有造成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貽誤診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行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6.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突發傳染病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處罰。

  17.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

  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8.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19.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20.傳染病防治失職罪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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