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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店化妝品的法律規制
來源:互聯網 作者:李明揚 時間:2020-02-22
近年來,由于旅游、探親、留學、國際交往的日益興起,國人出入境和在境外購物也日益頻繁,免稅店化妝品的價格優勢引領著人們的購物熱潮。由于免稅店處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出入免稅店的手續復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這一區域的監管力量十分薄弱,很少甚至無法對免稅店化妝品進行有效監管,導致免稅店化妝品存在監管空白和盲區。如何正確認識和做好免稅店化妝品的監管成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面臨的重要課題之一。免稅店化妝品的監管在全國范圍內有著不用于一般轄區化妝品監管的鮮明特點,這使得免稅店化妝品監管對策的研究具有重要意義。
一、免稅店的含義和特征
免稅店,又稱免稅商店,英文名為Duty-Free Store,是指經海關總署批準,由具備開展免稅品業務經營資格的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的地點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銷售場所和存放免稅品的監管倉庫,向規定的對象銷售免稅品的企業。免稅商店具體包括口岸免稅商店、運輸工具免稅商店、市內免稅商店、外交人員免稅商店和供船免稅商店等五種。
目前國內的免稅商品經營企業有中國免稅品集團有限公司、日上免稅行(中國)有限公司等。其中,中國免稅品集團有限公司是國務院授權、在全國范圍內開展免稅業務的國有專營公司,在全國設立有160余家免稅店。日上免稅行分布在中國最重要的兩大門戶機場,包括北京首都國際機場(T2和T3航站樓)、上海浦東國際機場(T1、T2)和上海虹橋國際機場(T1航站樓)。
免稅商店具有如下鮮明特征:
(一)審批機關特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2號)第八條的規定,免稅商店的設立、暫停、終止和恢復經營,均需要報經海關總署批準。
(二)銷售場所特定。
免稅品銷售場所是指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品的專用場所,其設立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口岸免稅商店的銷售場所應設在口岸隔離區內;運輸工具免稅商店的銷售場所應設在從事國際運營的運輸工具內;市內免稅商店的銷售提貨點應設在口岸出境隔離區內。同時,免稅品監管倉庫指免稅商店專門用來存放免稅品的庫房,應具備安全隔離措施,且只允許存放所屬免稅商店的免稅品。
(三)經營商品特定。
免稅商店只能經營免稅品,免稅商品限定為進口品。免稅品是指經營單位按照海關總署核準的經營品種,免稅運進專供免稅商店向規定的對象銷售的進口商品,包括試用品及進口商品。免稅商店銷售的免稅進口煙草制品和酒精飲料內、外包裝的顯著位置上均應當加印“中國關稅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樣。
(四)銷售對象特定。
口岸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已辦結出境手續、即將前往境外的人員,以及尚未辦理進境手續的人員。運輸工具免稅商店銷售對象限于搭乘進出境運輸工具的進出境人員。市內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即將出境的境外人員.外交人員免稅商店的銷售對象限于外國駐華外交代表和領事機構及其外交人員和領事官員,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權和豁免的機構和人員。
(五)免稅限額特定。
根據2010年8月19日《關于明確進境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稅規定》(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4號)的規定,進境居民旅客攜帶在境外獲取的個人自用進境物品,總值在5000元人民幣以內(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攜帶擬留在中國境內的個人自用進境物品,總值在2000元人民幣以內(含2000元)的,海關予以免稅放行。超出上述限額的,海關僅對超出部分的個人自用進境物品征稅,對不可分割的單件物品,全額征稅。單一品種限自用、合理數量,但煙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國家規定應當征稅的20種商品等另按有關規定辦理。
(六)免稅種類特定。
免稅商品免去了進口商品的進口環節稅,免稅稅種為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財政部關于開展離島旅客免稅購物政策試點的公告》(財政部公告2011年第14號)明文作出規定:“離島免稅政策免稅稅種為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就進口化妝品而言,進口關稅的稅率要由海關來確定,可能受化妝品的原產地不同而不同。消費稅稅率統一是30%。增值稅稅率統一是17%。
二、免稅化妝品的相關規定
免稅化妝品是指經海關批準、免稅商店經營的享受 免稅政策的進口化妝品。目前對于免稅化妝品的相關規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43號)、《關于進出口免稅食品化妝品檢驗檢疫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質檢食函〔2007〕123號)等。上述規定對免稅化妝品提出如下要求:
(一)免稅化妝品應實施進口檢驗。
《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43號)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境免稅化妝品應當實施進口檢驗,可免于加貼中文標簽,免于標簽的符合性檢驗。在《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上注明該批產品僅用于離境免稅店銷售。”
(二)免稅化妝品應提供符合要求的法定資料。
《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43號)第十六條規定:“免稅化妝品的收貨人在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供本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門、經營范圍、聯系人、聯系方式、產品清單等相關信息。”上述《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首次進口的離境免稅化妝品,應當提供供貨人出具的產品質量安全符合我國相關規定的聲明、國外官方或者有關機構頒發的自由銷售證明或者原產地證明、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風險物質的有關安全性評估資料、產品配方等。”
(三)免稅化妝品的標簽要求。
《關于進出口免稅食品化妝品檢驗檢疫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質檢食函〔2007〕123號)通知規定:“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對轄區內備案的免稅經營單位進口的免稅化妝品可免于加貼中文標簽,免于標簽符合性檢測,在受理報檢時不要求提供標簽樣張和翻譯件。”
三、免稅店化妝品監管職責
免稅店經海關總署批準、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從而取得免稅商品的經營資格。如某免稅店營業執照的經營項目是:“在XXX機場隔離區經營國產和進口免稅商品批發和銷售……”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第三十條對“免稅品”的定義,免稅品僅指進口商品,而在實際中,國內消費者購買的免稅化妝品又以進口免稅化妝品為主。
2018年黨和國家機構改革前,海關部門負責免稅化妝品的通關和進口環節稅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免稅化妝品的入境檢驗檢疫。目前,隨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劃歸海關,以上職能均由海關行使。
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免稅區化妝品是否具有監管職能,并未明確,現行法律法規對此也沒有明文規定。2014年11月8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第八十四條規定:“免稅區、自貿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2015年6月26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公布<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在《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又刪除了上述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四條:“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據此,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仍由海關履行監管職責。
四、免稅化妝品的法律適用
一般而言,免稅化妝品銷售后僅用于消費者個人使用。若免稅化妝品入關后再次以營利目的進行市場銷售的,則違反海關監管要求,應當依法處罰。
(一)違反海關監管要求的處罰
違反條款是《海關法》第三十二條:“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保稅貨物的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應當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和查驗。”處罰條款是《海關法》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二)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化妝品監管要求的行為
若免稅化妝品入關后再次以營利目的進行市場銷售的,則其可能同時違反《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此時,是否適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進行監管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此時免稅化妝品在國內市場銷售,與其他化妝品已無實質區別,對此類化妝品經營行為,除可適用《海關法》外,亦可同時適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
原創 李明揚 食藥法務筆記 2018-07-19文章內容為作者觀點,僅供交流學習,無意于侵犯任何人權利,如有不妥,請及時與我們聯系我們將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