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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侵權責任原則
來源:互聯網 作者:企業法律顧問網 時間:2020-03-27
明確基本歸責原則
1.1過錯和因果關系雙推定——《侵權責任法》實施前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規定,即“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過錯和因果關系雙推定)
過錯推定: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必須自己充分舉證說明。如果證明成立的話,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推定過錯成立。
因果關系推定:即醫療機構應舉證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如果證明成立,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話,那么即可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1.2侵權責任法中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54條明確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規定表明,在確定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是過錯責任原則。那么,在舉證責任上,就應體現“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源于羅馬法,是舉證責任分擔最古老的公式。
1.3推定過錯的幾種情形,《侵權責任法》第55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2.1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醫務人員的說明告知義務,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2.2對55條的理解: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的全過程都應盡說明告知義務;在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需要特別征得或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如雖未盡說明義務或未得書面同意,但并未造成患者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已造成患者損害的情況下,雖已說明義務并征得書面同意,但并不一定可以免除責任;因為在有證據證明醫務人員有過錯之情形下,書面同意的預先免責條款并不能阻卻其侵權責任的承擔。
醫方應盡診療義務
3.1《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2侵權責任法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作為認定侵權行為過錯的客觀標準,著重強調的是診療行為在當時條件下的就有水準,是過錯責任在醫療侵權責任中的客觀化,有利于受害人的舉證,有利于過錯責任的獨立判斷,也同樣有利于促進醫務人員能力及醫學科學的發展。
3.3 合理診療:“防御性醫療”與“過度治療問題”在某些情況下醫生所采取的醫療行為,其目的在于避免醫療風險與訴訟,而寧愿犧牲最優治療方案。還可能基于保護自己的考慮,而故意選擇難度低風險小的手術方案;以及回避收治某些危重病人,或為了推脫責任而故意轉診等等。
過錯推定的情形
4.1違反法律、行政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就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因此,在今后的醫療侵權訴訟中,只要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診療規范,就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
4.2偽造、篡改或者銷毀以及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在現有的醫療侵權案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經常采取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獲取有關證據。這些做法嚴重損害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形象,加劇了醫患關系的對立,也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侵權責任法規定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醫療機構的連帶責任
5.1侵權責任法59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這一條表明,醫療機構在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有缺陷以及血液不合格的情況下,與生產者和血液提供機構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醫方的免責與保護
6.1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規定有利于發揮醫務人員的積極性和對業務技術精準求精的追求。
6.2進一步規定了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權利的保護
《侵權責任法》第64條還進一步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是在侵權責任法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強化了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法律保護。
緊急處置權
緊急情況下醫方有單方行醫權,有不得拒絕搶救的義務。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是否必須經過患者親屬的簽字才能實施搶救,以往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此規定不明。侵權責任法第56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醫方的其他義務
8.1妥善保管病歷等資料的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8.2隱私保密義務和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62條規定:“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8.3不得實施違規檢查的義務,《侵權責任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侵權責任法》的影響
9.1法律適用趨于統一
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引發了對于法院審理醫療賠償案件該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還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爭議。后最高人民法院民庭負責人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時回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立法政策,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應當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為依據,但是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糾紛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06條和109條規定處理。
9.2死亡賠償金有了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法律適用“二元化”使得因醫療事故死亡的患者家屬得不到死亡賠償金賠償,往往得到的賠償數額非常少,相比其他事故死亡賠償數額實在少得可憐。
9.3醫療鑒定問題
由于醫療知識高度專業化,法官無法判斷醫療行為是否違反診療常規,以往法院在受理醫療案件后,一般都必須通過醫療鑒定判斷醫院是否存在過錯或者判斷是否構成醫療事故。
9.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條: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鑒定。
9.5關于鑒定機構:應由醫學會組織鑒定還是單一的由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目前各地方尚不一致。如:北京、江蘇、浙江等地高院相繼出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審理指導意見,對鑒定機構的規定不盡相同。江蘇等地還是要先到醫學會去。北京則是先由醫學會,上級醫學會都不服,還可以再申請醫療司法過錯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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